本公司曾于2002年8月30日、9月5日、7日,2003年1月3日、4月1日、6月3日、6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刊登公告:2003年5月29日,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对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曹阳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药业”)及本公司借款纠纷案的判决,本公司向二中院缴付了人民币84,337,076.46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取得了追偿权。本公司遂向该院递交三份诉状,分别请求法院判令中西药业偿还担保款19,471,545元及利息,32,961,796.46元及利息,31,903,735元及利息。2003年6月13日,本公司收到了二中院发出的(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3、124、125号三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上述三案。
    二中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三案,并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3、124、1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分别简称第123、124、125号判决)。现将三判决的内容公告如下:
    二中院认为: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已经代被告向上海银行偿付了借款本息以及有关诉讼费用,履行了其应负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123号判决
    被告中西药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公司人民币19,471,545元;被告中西药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公司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471,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5,520元由被告中西药业负担。
    二、第124号判决
    被告中西药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公司人民币32,961,796.46元;被告中西药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公司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961,79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520元由被告中西药业负担。
    三、第125号判决
    被告中西药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公司人民币31,903,735元;被告中西药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公司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903,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29元,由被告中西药业负担。
    本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收到上述判决书。本公司将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申请执行。
    本公司已在2002年度报告中对上述本公司代中西药业向上海银行偿付的借款本金7750万元计提了全额的预计负债。
    特此公告。
    
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