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诉本公司关于江都亚海造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本公司对该案提起反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04年4月8日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公司败诉。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于2005年6月9日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上海证券报》本公司临98-003、2000-030、2003-002、2004-012、2005-019公告]。
    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汉盛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本公司偿还人民币35,005,600.30元。本公司逾期并未履行。
    在该院执行过程中,海南省公安厅于2006年1月13日以琼公函(2006)13号向该院去函。该函载明,丁迅等人在汉盛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公司之间关于转让江都亚海造船有限公司45%股权中,涉嫌
    合同诈骗犯罪,现已立案侦查,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现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执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特此公告
    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