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12月27日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裁定书》。
    因1993年5月6日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国嘉发展公司(下简称国嘉发展)与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下简称中信兴业)签订了合同号为〖93〗兴贷字第2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亿日元,贷款期限为1993年5月6日至1994年5月12日。贷款到期后国嘉发展未能按期还贷款本息。故中信兴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支付贷款本息合计934,875,521日元(截止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约合61,792,467.31元人民币(1日元=0.066097人民币,按2002年5月份的外汇牌价计算);要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详见本公司2002年7月9日刊登在《上海证券报》上的临2002-045号公告)。
    2002年12月19日中信兴业因证据不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该院认为原告中信兴业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批准。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五角,由原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特此公告
    
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