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日前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9、14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因我司借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2500万元、借交通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杨浦”)1000万元于约定付息日未支付相应本息之事项,我司均被列为第一被告,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实业”)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而作为第二被告被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担保方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判决而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上海高院于200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两案件判决结果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21元由开开实业负担(该案备查:2002年5月13日、2002年7月23日《上海证券报》)。
    3、(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14元由开开实业负担(该案备查:2002年5月20日、2002年7月27日《上海证券报》)。
    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7.4.2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