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四川马边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02年8月28日,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本案有关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巍、李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正国
    原审被告:四川马边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
    2、本案起因
    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公司已于2002年3月28日公告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三、本案判决情况: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四川马边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043,035.78元;
    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川马边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扣除第一期借款130万元借款本息以外的其余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有权向四川马边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追收;
    3、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四川马边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扣除第一期借款130万元借款本息以外的其余借款117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向四川马边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认为: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没有影响;只有在四川马边河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
    五、备查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