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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615 证券简称:ST丰华 项目:公司公告

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情况公告
2002-06-18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对公告的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案, 被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约8660万元的偿还债务责任。而该笔借款在资产重 组置入我公司时未计入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故上述判决的执行,将会使北京红狮涂 料有限公司蒙受约866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公司将督促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向北 化集团及有关公司进行责任追偿。

    2002年6月14 日公司收到控股子公司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关于被市属两级 法院判决替北化集团制桶厂偿还扰民搬迁贷款本息的紧急报告》, 现将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中经初字第700号、701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民事判决书(2001)高经终字第505号、506号, 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西城支行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和由上诉人 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上诉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的判 决结果公告如下:

    2001年6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因分别于1992年6月15 日和1993年7月6日与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签定了编号为京投环字01号、02号 《环保贷款合同》,分别实施环保项目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和3630万元到期未还本付 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偿 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约8660万元, 在法庭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 公司辩称:借款合同虽由我公司签定,但所借款项用于我公司前制桶厂的搬迁,制桶 厂独立后,与我公司签定协议,约定上诉借款由制桶厂负责偿还, 故我公司不是本案 被告。但法院认为办案所涉及借款虽然用于制桶厂的污染搬迁项目,但借款发生时, 制桶厂系被告所属分厂,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而不是制桶厂,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 公司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制桶厂分立后,由其承诺偿还上述借款的意见未得到债权 人的同意,故被告关于借款款项用于制桶厂,借款款项应由制桶厂偿还及其不是本案 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19日以(2001) —中经初字第700号、701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 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约8660万元。

    一审判决后, 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又以:在签定借款合同时我方和制桶厂均 无法人资格,且同隶属于北化集团。合同虽为我方与债权人订立,但我方未收到款项, 贷款由制桶厂专款专用,1994年4月我方与制桶厂分立, 双方就财务方面的情况签定 协议书,约定借款由制桶厂归还为由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 上诉。但经调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签定的 京投环字001、002号《环保贷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 虽然在制 桶厂分立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分立独立成为独立法人过程中, 约定由制桶厂承 担此债务,但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在此之后直至1998年5月15日仍然在到期贷款通 知书上签章,且无证据显示银行知道此情况。此后,在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负债表中 虽未涉及本合同的债务承担问题, 但这并不影响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成为本案的 当事人。该债务转移在未得到债权人明确同意的条件下,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西城支行向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 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与2001年12月20日以(2001)高经终字第505号、506号作出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的终审判决。

    2002年5月20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执行通知 书,目前尚未执行。

    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作为被告接受判决、上诉长达一年的过程中, 未 及时向我公司报告本案起因、判决、上诉等情况, 我公司在重组后也未对北京红狮 涂料有限公司进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宣传教育, 造成本案重大信息不能及时 披露,董事会向广大股东致歉。

    本次诉讼的判决、执行对本公司期后利润的影响目前尚处于协调阶段, 本公司 将及时披露有关情况。

    目前,本公司就本案的关联单位北化集团及贷款的使用单位北化集团制桶厂,在 本案判决后应承担的责任,将进一步提起诉讼,本公司也将及时披露诉讼的有关信息。

    

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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