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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95 证券简称:G中孚 项目:公司公告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关于EverwideIndustrialLimited受让股权暨收购中孚实业的法律意见书
2004-08-07 打印

            

    致:Everwide Industrial Limited

    引 言

    根据Everwide Industrial Limited(东英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工业”或“收购人”)与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指定程晓鸣、田云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收购人本次协议受让河南省巩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或“转让方”)持有的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联集团”)国有股权(以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间接收购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为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资条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和《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改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授权和批准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3.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收购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原件、附件或复印件,并听取收购人高级管理人员对本次转让的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同时收购人向本所律师保证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所提供的文件复印件和原件一致。

    4. 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5.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受让豫联集团国有股权间接收购中孚实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6. 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中孚实业股本结构的引述以中孚实业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实施之前的股本结构为准。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收购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转让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权转让中,豫联集团国有股权的持有单位河南省巩义市财政局为股权转让方。

    1. 转让方作为河南省巩义市辖区内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的行政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受托直接持有和管理豫联集团78.80%的国有股权。

    2. 转让方合法持有豫联集团国有股权14,866万元,占豫联集团股权总额18,866万元的78.80%。

    3. 根据豫联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工商登记证明,转让方为该国有股权的合法持有人。

    4. 根据转让方声明,本次转让的股权不存在质押或其他限制其转让的法律瑕疵。

    根据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转让方具有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主体资格和受让条件

    1. 收购人是于2003年1月23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依据当地法例注册成立和至今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 收购人注册地址为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offices of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Limited,P.O.Box 957,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Rown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注册编号为530939,法定股本为港币10亿元,主要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公司董事张志平、张高波。

    3. 收购人运营总部设于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83号中远大厦42楼。

    4. 收购人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张志平,持有50%的股份;张高波,持有50%的股份。

    5.收购人最终控制人及关联企业的股权关系如下图所示:

   张志平   张高波              张志平   冯晓明
  10% │      90%│              89%│     11%│
Million West Limited    Best Future International Limited
 50%      │                         │  50%
          ──────────────
                      │
                  东英金融集团
         张志平                   张高波
         50%│                       │50%
            ─────────────
                      │
         Everwide Industrial Limited
            东英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收购人的最终控制人为张志平和张高波。

    6.张高波(ZHANG,Gao Bo),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为P520631(A),无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张志平(ZHANG Zhi Ping),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为P789317(9),无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

    7.根据收购人的陈述,本次收购中收购人不存在一致行动人。

    8.收购人及最终控制人未持有、控制中国大陆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

    9.本次股权转让未有其他附加特殊条件,未签署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未就中孚实业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也未就转让方持有、控制的中孚实业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10.根据收购人及其最终控制人的陈述,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及其最终控制人未持有中孚实业已上市的流通股;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及其最终控制人未买卖过中孚实业已上市的流通股。

    11.根据收购人的陈述,收购人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均未持有中孚实业已上市的流通股;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六个月内,均未买卖过中孚实业已上市的流通股。

    12.根据收购人的陈述,收购人在最近五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也未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

    13.根据收购人及其相关高管人员的陈述,收购人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五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也未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

    14.根据收购人的陈述与承诺,收购人为本次收购而设立,本次受让国有股权的资金系收购人的自有资金和向东英金融集团(Oriental Patron Financial Services Group Limited)的融资。

    15.收购人承诺:在其受让豫联集团国有股权,成为豫联集团控股股东暨中孚实业实际控制人行为完成后的三年内不再将其转让。该承诺对收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具有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和受让条件。

    三.豫联集团

    1. 豫联集团是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和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有需要终止的情况出现。

    2. 豫联集团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866万元,其中转让方出资14,866万元,郑州市大峪沟矿务局出资4,000万元。

    3. 转让方是豫联集团的第一大股东,持有豫联集团国有股权14,866万元,占豫联集团股本总额的78.80%。

    4. 豫联集团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发电;城市集中供热等。豫联集团现有控股子公司五家,分别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药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宾馆有限公司、河南豫联燃气有限公司和巩义市中亚铝型材有限公司。

    5. 根据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20日出具的豫联会评估字(2003)第109号《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2003年2月28日,豫联集团资产总额为103,104万元,其中负债63,935万元,净资产39,169万元。上述评估报告已经郑州市财政局郑财国一核字[2003]02号文《对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核准。

    四.中孚实业

    1.中孚实业为河南省人民政府1993年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并于2002年6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公司股票代码:600595,法定代表人:张洪恩。

    2.中孚实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586.7536万元(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22,862.7797万元)。其中豫联集团持有国有法人股7,769.6736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10,100.5757万股),为中孚实业第一大股东,占中孚实业总股本的44.18%;巩义市电业局持有国有法人股1,185.6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1,541.28万股);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106.21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138.073万股);巩义市怡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法人股135.2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175.76万股);内部职工股1,890.07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2,457.091万股);社会公众股6,500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8,450万股)。中孚实业的主要经营业务为:电解铝、铝型材、发电、供热、炭素等的生产和销售。

    五.本次股权转让构成对中孚实业的收购

    1.本次股权转让前转让方持有豫联集团78.80%的股权,豫联集团持有中孚实业44.18%的股份,转让方为中孚实业的实际控制人。本次股权转让后将导致中孚实业的实际控制人由转让方转移为收购人,因此本次转让构成对上市公司中孚实业的收购。

    六.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的授权及批准

    1. 2003年5月19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2003]59号《关于Everwide Industrial Limited(东英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收购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案的批复》,同意巩义市财政局将其持有豫联集团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收购人。

    2. 2003年8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3]1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转让的批复》,同意将豫联集团中78.80%的国家股有偿转让给收购人。

    3. 收购人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行为。

    4. 豫联集团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

    5. 豫联集团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行为,并通过了本次股权转让中的职工安置方案。

    6.2003年10月16日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二批[2003]860号《商务部关于同意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的批准。

    7.2003年11月17日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已获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产权函[2003]370号《关于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

    七.豫联集团减持其持有的中孚实业股份

    1.鉴于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二批[2003]860号《商务部关于同意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的批准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产权函[2003]370号《关于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为避免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形成对中孚实业的要约收购,豫联集团于2004年7月28日与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签订《关于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孚实业14.21%的法人股股份2,500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3,250万股)转让给中融信托持有(以下简称“本次减持”),本次减持完成后,豫联集团对中孚实业的持股将减持至29.97%。

    2. 2004年7月28日上海易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融”)与中融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上海易融委托中融信托受让并持有中孚实业14.21%的法人股股份2,500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3,250万股)。上海易融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两名自然人,其中俞捷持股70%、陆珊珍持股30%。

    3. 根据本次收购及本次减持各方巩义市财政局、东英工业、豫联集团、中融信托、上海易融的安排,本次东英工业对豫联集团股权的收购及豫联集团减持其持有的中孚实业股份将同时进行,上述两项股份转让完成后,豫联集团将持有中孚实业5,269.6736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6,850.5757万股)法人股,占中孚实业总股本的29.97%;中融信托将持有中孚实业2,500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3,250万股)法人股,占中孚实业总股本的14.21%。

    4.经本所律师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融信托、上海易融及其实际控制人与豫联集团、东英工业及其最终控制人之间,除本次收购及本次减持相关的《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外均无产权和资金往来关系,亦未发现各方就中孚实业股东表决权形成任何一致行动协议,亦未发现各方就上述2,500万股(实施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后为3,250万股)中孚实业股份三年后的变动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或默契。

    5.本次收购及本次减持完成后,豫联集团将持有中孚实业29.97%的法人股,为中孚实业的第一大股东;东英工业因持有豫联集团78.80%的股权,为中孚实业的实际控制人;张志平和张高波因实际控制东英工业而成为中孚实业的最终控制人。

    6.本所律师认为:

    (1)东英工业受让豫联集团78.80%国有股权已获得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但豫联集团持有的中孚实业的44.18%的股份性质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且未改选中孚实业董事会,东英工业对中孚实业的收购行为尚未完成,此时豫联集团将其持有的中孚实业股份减持至30%以下从而避免触发要约收购的行为,符合《证券法》第91条的规定。

    (2)收购人与巩义市财政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豫联集团持有中孚实业44.18%的股份,现豫联集团将其持有的14.21%的中孚实业股份转让给中融信托,其持有的中孚实业股份减至29.97%,根据《股权转让协议》7.4条的规定收购人东英工业可以选择继续收购,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和现有法律的规定。

    (3)因豫联集团与中融信托签订协议减持其持有的中孚实业股份,双方应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报告及公告义务后方可实施。与此同时,东英工业将根据《证券法》第89条规定正式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全文,办理豫联集团持有的中孚实业的29.97%的股份性质变更登记,完成对中孚实业的收购。这一交易步骤安排不违反《证券法》第89条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豫联集团减持其持有的中孚实业的股份行为及东英工业的本次收购行为符合《证券法》第89条、第91条的规定。

    八.《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

    本次股权转让转让方和收购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 本次股权转让的股权为转让方合法持有的豫联集团78.80%的国有股权。

    2. 本次股权转让根据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豫联集团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以截止2003年2月28日基准日豫联集团的净资产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3. 豫联集团78.80%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0,865万元。本次股权转让转让款均以人民币为单位,若以港币支付时,应按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第一期付款在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第二期付款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起3个月内付清余款人民币24,865万元。

    4. 双方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核准及过户登记手续。

    5. 《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了《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组方案》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为本次协议的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 《股权转让协议》还就债权债务处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具作出相应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一般经济合同要件,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票条例》和国有股权管理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且没有损害中孚实业中小股东权益的约定。

    九.本次收购的信息披露

    1.2003年5月21日收购人与巩义市人民政府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和《委托管理协议》,对此,中孚实业于2003年5月24日、27日分别在《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

    2.2003年8月26日收购人与巩义市财政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此,中孚实业、收购人、巩义市财政局于2003年8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分别刊登了《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协议收购的提示性公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3.本次收购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中孚实业于2003年12月2日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刊登《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股东国有股转让获得商务部、国资委批复的提示性公告》,在公告中同时载明“本次股权转让还须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目前该项工作正在审批中,如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东英公司将持有豫联集团14,866万股权,占其总股本的78.80%。”

    4.2003年12月11日中孚实业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刊登《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EverwideIndustrialLimited收购本公司控股股东国有股权致全体股东报告书》,就收购可能对中孚实业产生的影响发表了意见,独立董事均同意本次收购事宜并发表了独立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第七条所述“本次减持”需按《证券法》第89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东英工业亦需按照《证券法》第89条规定履行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合理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申请人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发现有关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合同、协议及安排等内容。

    十.重大违法行为或重大涉讼案件

    1. 根据收购人及其最终控制人出具的有关声明和承诺,收购人及其最终控制人最近五年并未发生重大诉讼案件,也无不利于本次股权转让的情形存在,在工商税务等方面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也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2.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尚未发现收购人及其最终控制人有影响本次股权转让的其它情形存在。

    十一.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办法》、《国资条例》、《并购规定》和《改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股权转让暨本次收购各方当事人尚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律义务、依法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十份,副本若干份。

    本法律意见书经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程晓鸣(签名)

    田 云(签名)

    二○○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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