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收到安徽省高级人民 法院(2002)皖民二初字第1号《应诉通知书》, 被告知该院已受理中国新型建筑材 料(集团)公司诉本公司、安徽省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公司第一大股东, 以 下简称“海螺集团”)债权转股权纠纷一案。 该《应诉通知书》附原告中国新型建 筑材料(集团)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葛铁铭,职 务:总经理)《民事诉状》副本一份。
    该《民事诉状》诉称,截止1996年,宁国水泥厂、白马山水泥厂和铜陵水泥厂 享受中央财政安排的、由原国家建材局管理的用于建设各厂水泥生产线的国家预算 内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的所谓中央级的“拨改贷”资金以及特种“拨改贷”本 息共计人民币119905373.6元;1997年12月及以后,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先后颁发 (1997)2586号文件、(1999)1999号文件、(2000)1348号文件等若干文件,批准上述 “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原告代行出资人职能。
    该《民事诉状》又诉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宁国水泥厂改制组建成立海 螺集团;1997年9月,海螺集团以宁国水泥厂、 白马山水泥厂之主要生产经营性资 产及负债,独家发起设立本公司;本公司设立后,又购买了铜陵水泥厂;自此,宁 国水泥厂、白马山水泥厂和铜陵水泥厂成为本公司的全资子企业。
    在《民事诉状》中,原告对本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定其为本公司的出资 人,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19905373.6元;判令本公司办理由原告享有相应“拨改贷” 转资本金部分的产权变动登记手续,或者偿还本公司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 额;判令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受理法院递交了《答辩状》。本公司在《答辩状》 中答辩认为,宁国水泥厂、白马山水泥厂以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原享受“ 拨改贷”的本息,与对本公司的出资无任何关系和牵连,原告没有任何资格成为本 公司的出资人。本公司因此请求受理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后认为,本案不会对本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本公司将对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适时向广大投资者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