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委托,指派杨华律师出席公司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 ),进行法律见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 召开本次大会的通知以公告形式刊登于 2001年6月30日的《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本次大会于2001年7月31日如期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
    经审查,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 章程》之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股东委托代理人共5人,股东均持有相关证明,委托 代理人并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所持股份共计112328499股, 占公司总股本的 65 .06%。
    2、出席本次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高级管理人员 及见证律师。
    经验证,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大会无股东提出新的提案。
    四、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大会对列入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各项议案均获出席本次大 会的股东以相应比例以上的有效表决权股份通过,会议记录及决议由出席本次大会 的董事签名。
    本次大会通过的决议如下:
    1、通过《关于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2、通过《关于投资宁夏日盛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议案》。
    经验证,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 合法有效。
    
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    杨华 律师
    20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