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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287 证券简称:G舜天 项目:公司公告

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
2006-02-06 打印

    公司2005年半年度报告《第六章 重要事项--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中曾披露本公司与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不锈钢公司")、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房地产公司")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集团公司")委托合同欠款纠纷诉讼一案。

    公司因上述委托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被告联强不锈钢公司于2005年7月4日提起反诉。江苏省高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本诉、2005年7月15日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7月5日、2005年8月5日江苏省高院两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委托合同欠款纠纷诉讼。

    该案现已经江苏省高院一审审结。2005年12月22日江苏省高院召集诉讼各方当事人制作宣判笔录,并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下发(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正式收到上述(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现将该案相关情况及一审判决结果公告如下:

    一、诉讼基本情况

    (一)本诉的基本情况如下:

    1、本诉各方当事人

    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建邺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启彬

    第一被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金凤

    第二被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了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傅宜东

    第三被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宜东

    2、本诉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前款55,973,217元,并按照月息0.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05年5月10日,利息总额为1,719,565元);

    (2)、判令第二被告以其抵押物(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0500608800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判令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本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了NUS2004-27号代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及在国内采购3-5毫米不锈钢热轧卷板及其它生产设备,由第三被告保证担保第一被告 履行合同义务。同年4月5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明确了其保证义务。同年4月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地籍号为05006088005号,面积为10,57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第一被告履行上述代理合作协议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

    在协议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多次拖欠应付货款,导致原告实际垫付资金。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第一被告资金周转原因,原告同意将LQ07A-1/2号合同款的还款日期放宽至2004年12月15日,将LQ08A/B号合同款的还款日期放宽至银行通知信用证付款日期后20天,但超期利息由第一被告承担。其后,第一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合同款,计算至2005年5月10日止,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尚结欠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55,973,217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对于迟延支付的合同款,第一被告应当按照0.6%的月息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担保书和抵押合同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以其抵押物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第一被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4日提出反诉,反诉原审原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7月5日,本案诉讼各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交换证据。

    (二)反诉的基本情况如下:

    1、反诉各方当事人

    反诉原告: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

    反诉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

    2、反诉诉讼请求:

    (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30.5万元;

    (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7,325,037万元;

    (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3、反诉的事实和理由:

    2004年3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NUS2004-27号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代理进口及国内采购3-5毫米不锈钢热轧卷板及其他生产设备。

    在代理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对国外采购的信用证无法按时开出,以致于反诉原告的生产资料供应不足,严重影响了生产,致使不能及时付款。2004年9月21日,双方就还款及提货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预定:1、反诉原告承诺在2004年10月10日前还清该笔款项2,100万元;2、反诉被告承诺在反诉原告以即期汇票或本票方式还清约2100万货款的同时,将合同编号未GQH043-LQ08A/B的两份进口合同项下的毛重1,955.1750吨(净重1941.963吨)韩国项产不锈钢热轧原料的货物出仓单交与乙方,满足乙方工厂的生产之用。2004年10月9日,反诉原告将2100万元银行汇票交付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编号为004号的货物出仓通知单。当反诉原告持该通知单去反诉被告仓库提货时被拒绝。2004年10月1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反诉被告立即交货,否则将追究反诉被告法律责任。

    反诉被告接函后仍不放货,无奈反诉原告又于2004年11月10日支付了3,500万元后,反诉被告才将货物交付。由于反诉被告的迟延交货行为,给原告造成了7,325,037元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本诉、反诉的一审判决结果

    江苏省高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本诉、2005年7月15日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7月5日、2005年8月5日江苏省高院两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委托合同欠款纠纷诉讼。江苏省高院已经一审审结该案并已下发(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的所有四项诉讼请求均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反诉原告联强不锈钢公司(本诉被告)的三项反诉请求均被一审法院驳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具体判决如下:

    1、联强不锈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公司支付垫付款55,973,217元及至2005年5月10日按照月息0.6%计算的利息1,719,565元,并承担垫付款55,973,217元从2005年5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0.6%计算的利息。

    2、本公司有权以联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地籍号为05006088005号、面积为10,57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联强集团公司对联强不锈钢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

    4、联强房地产公司、联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联强不锈钢公司追偿。

    5、驳回联强不锈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6、本诉案件受理费298,474元、其它诉讼费(法院专递费用)200元,合计298,6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160元,其它诉讼费(法院专递费用)100元,63,260元。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361,934元,均由联强不锈钢公司负担。

    三、上述诉讼及判决的其它情况说明

    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为民事一审判决,诉讼各方当事人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高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董事会将继续密切关注本案本诉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是否提起上诉。如若本案本诉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如期生效后,本董事会将督促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有效执行,并将判决执行情况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特此公告!

    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ΟΟ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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