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因与海南 省建行借款纠纷案,我公司所欠海南省建行本息共2381814元, 以被海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2000)琼高法执字第559-1 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查封的我公司持有“兴业聚酯” 128万股法人股偿还。由于同业银行不能持股,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 2000 琼高法执提字第559-3号裁决:于2000年12月30 日解除对上述股份的查封; 由海南华顺实业公司以变卖方式受让其上述股份,受让单价为每股1.79 元每股价 格由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 2000 琼诉证鉴定书第284号鉴定, 受让金额共计人民币2290814元。
    又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 海中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与中 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纠纷案,我公司所欠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本息共27007244.29 元,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 海中法保字第19 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查封的我公 司持有的“兴业聚酯”1000万股法人股偿还。由于商业银行不能持股, 根据海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0 海中法执字第262-1号裁决;于2000年12月19 日解 除对上述股份的查封;由海南华顺实业公司以变卖方式受让上述股份, 受让单价为 每股1.85元 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评估 , 受让金额共 计人民币1850万元。
    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已在2001年1月18日办理完毕。
    我方与此次转让的有关情况如下:
    1、我方具有法人资格。
    2、我方确持有“兴业聚酯”法人股股份。
    3、我方不属国家持股单位。
    4、我方及关联法人、我方董事、总经理、 副总经理没有持有“兴业聚酯”流 通股份。
    5、我方及其关联法人,我方的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没有买卖“兴业聚酯” 流通股份的情况。
    6、我方没有签署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禁止或限制出让的股份转移的条款。
    7、不存在司法裁判或其他原因,限制本次出让的股份转移。
    8、我方本次出让后仍持有兴业聚酯股份,但不委托他人行使该股份的股东权利。
    特此公告
    
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20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