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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236 证券简称:桂冠电力 项目:公司公告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暨2004年度股东大会召开通知
2005-04-20 打印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4月15日在南宁召开。会议应到董事11名,实到董事9名,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的董事2名。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杨庆先生主持,公司监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副总会计师列席了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如下决议:

    一、公司200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公司2004年度总经理业务报告;

    三、公司2004年度财务决算及2005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四、公司200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一)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公司(母公司)2004年度实现净利润23,579.47万元,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计提15%两金3,536.92万元后,加未分配利润4,759.51万元,本年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24,802.06万元(其中2004年度减免所得税金4,993.3万元),拟按如下方式分配:

    按照国家减免所得税有关规定,计提任意盈余公积金4,993.3万元后,公司董事会拟以每10股分配现金红利2.20元(含税)。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为675,363,033股,预计分配现金红利14,857.99万元,余额4,950.77万元结转下年度。但由于公司存在可转债转股情况,因此,派发现金红利总股本基数以派发时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数为准,剩余未分配利润结转下年度。

    (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公司2004年末资本公积金为154,548.71万元,公司董事会拟按2004年12月31日总股本675,363,033股以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股本10股。但由于公司存在可转债转股情况,因此,转增股本的总股本基数以转增时权登记日的总股本数为准。

    五、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六、公司2005年第一季度总经理业务报告;

    七、公司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

    八、关于为控股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的议案:

    拟授权总经理2005年度为控股子公司广西桂冠开投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平班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乐滩水电站扩建和平班水电站工程项目银行贷款部分按出资比例补充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额分别为12,980万元和12,561.5万元,合计25,541.5万元。

    九、关于控股子公司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拟租赁资产的议案:

    租赁标的为除位于柳州市红光小区退休房外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合山发电厂现有全部固定资产加备品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租金为每年8,200万元;租赁期限为自2005年1月1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期限为十年。租赁期满后,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全部无偿转移至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

    十、关于2005年度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的议案:

    拟续聘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任公司2005年度审计工作的审计机构。2005年度审计费用约75万元。

    十一、关于给予经营班子2004年度三项责任制考核奖励的议案;

    十二、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十三、关于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以上议案中一、三、四、八、九、十、十二、十三议案需报股东大会批准。

    十四、关于召开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一)会议时间:2005年5月20日上午9:00

    (二)会议地点:广西南宁市民主路北四里6号

    (三)会议内容:

    1、公司200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2004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200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公司2005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5、公司200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公司2004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7、关于为控股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的议案;

    8、关于控股子公司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拟租赁资产的议案;

    9、关于2005年度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的议案;

    10、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详见附录一);

    11、关于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详见附录二)。

    (四)出席对象:

    1、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副总会计师;

    2、截止2005年5月13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五)参加会议办法:

    1、请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东于2005年5月16日(上午9:00?下午17:00)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北四里6号公司3楼总经理工作部登记。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并以5月19日下午六时前收到为准。

    2、个人股东应出示股东帐户卡、个人身份证、持股凭证,授权委托代理人除出示以上证件外,还需出示本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3、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股凭证及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除出示以上证件外,还需出示本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六)其它事项:

    1、会期半天,费用自理;

    2、联系方式:

    电话:(0771)5636271

    传真:(0771)5636271

    邮政编码:530023

    联系人:钟先生

    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民主路北四里6号

    附:

    授 权 委 托 书

    兹全权委托 先生(女士)代表本人(本单位),出席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持股数: 委托人股东帐号:

    受托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委托日期: 委托人签字(盖章):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5年4月15日

    附录一:

    《公司章程》修正案

    一、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所增加内容如下,原《公司章程》条款序号顺延: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应当采取网络投票方式,即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下列事项,不但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还须经参加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二、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不含会议召开当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六时前携相关证件到公司公告中载明的登记处进行登记。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出席股东相关情况的登记工作,未经登记的股东只能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但不能参与表决。”

    修改为: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拟出席股东大会参加现场投票的股东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五时前,采用信函、传真方式进行登记或携相关证件到公司公告中载明的登记处进行登记;公司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办理出席现场股东大会登记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前办理完毕。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出席股东相关情况的登记工作,未经登记的股东只能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但不能参与现场表决。”

    三、原《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增加内容如下:

    “(七)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通知中应当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

    四、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修改为:“股东大会的投票方式分为现场投票、网络投票。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按规定方式进行网络投票的,无论投票人系亲自投票或是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均视为各股东亲自投票并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五、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得以此等事由变更股权登记日。”

    修改为:“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五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在通知中应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原《公司章程》七十条:“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修改为:“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按规定须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还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

    七、原第六十八条增加两款,增加内容如下:“应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的选举也采取累积投票制,其方式、程序参照前款董事的选举执行。

    董事与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分别进行。”

    八、原《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增加内容如下:

    “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九、原《公司章程》第九十六第(三)款:“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后,对无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以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修改为:“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公司股票挂牌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证券交易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应当立即修改独立董事的相关提案并公布,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但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选举为董事。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十、原《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第(五)款:“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修改为:“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独立董事应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十一、原《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独立董事除行使董事职权外,可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修改为:“独立董事除行使董事职权外,可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其中行使第(六)项职权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十二、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后增加一条,增加内容如下: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二)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三)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经股东大会批准。

    (五)董事会应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下述资信标准的,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1、被担保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2、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3、被担保人在银行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以下程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1、被担保对象向公司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基本资料;

    (2)最近一年又一期企业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3)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4)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公司财务主管部门、财务负责人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及进行审查的审查报告;

    3、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报告或说明。

    (七)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八)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修改为:“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十四、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修改为:“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为: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遣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十五、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应由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文件和记录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或建议,协助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切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章制度,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及证券交易所反映情况;

    (六)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

    (七)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待及信访工作;

    (八)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

    (九)公司章程、董事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职责。

    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修改为:“董事会秘书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的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募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十六、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法》第57 条、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修改为:“《公司法》第57 条、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以及被证券交易所宣布为不适当人选未满两年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前款关于总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十七、原《公司章程》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修改为: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方法: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十八、原章程条文序号以及各条文中相互援引时提及的序号依修改后的顺序依次相应调整。

    附录二:

    《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一、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如下,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条款序号顺延:

    “第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应当采取网络投票方式,即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下列事项,不但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还须经参加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二、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增加以下内容: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通知中应当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议事规则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三、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一条“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时,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内容修改为:“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得以此等事由变更股权登记日。”

    修改为:“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五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在通知中应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四、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最后一款“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内容修改为: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提前十天由董事会公告。

    除以上几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五、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定》第三十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登记。未进行会议登记的股东,不能参加会议表决。

    会议登记可以采用信函或传真方式。”

    内容修改为:“拟出席股东大会参加现场投票的股东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五时前,采用信函、传真方式进行登记或携相关证件到公司公告中载明的登记处进行登记;公司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办理出席现场股东大会登记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前办理完毕。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出席股东相关情况的登记工作,未经登记的股东只能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但不能参与现场表决。”

    六、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五条“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出席人身份证;

    (二)自然人股东:本人的身份证、持股凭证。

    如委托代理人出席,则应另外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每位股东只能委托一人为其代理人。”

    修改为: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出席人身份证;

    (二)自然人股东:本人的身份证、持股凭证。

    如委托代理人出席,则应另外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每位股东只能委托一人为其代理人。

    如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办理出席现场投票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但该股东或代理人在出席现场会议签到时,应提供以上文件。”

    七、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九条增加以下内容:

    “应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的选举也采取累积投票制,其方式、程序参照前款董事的选举执行。

    董事与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分别进行。”

    八、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七条“股东应按要求认真填写表决票,并将表决票投入票箱,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或未投票的,视为该股东放弃表决权利,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项表决同意票总数内。”

    修改为:“股东按要求填写表决票,并将表决票投入票箱,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或未投票时,视为该股东放弃表决权利,其所代表的股份在统计时计为弃权。”

    九、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八条“清点人应在表决结果汇总表上签名。会议主持人根据汇总表的内容宣布表决结果。”

    修改为:

    “清点人应在表决结果汇总表上签名。会议主持人根据汇总表的内容宣布表决结果。

    如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投票表决结果。”

    十、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六十条:“表决结果宣布完后,大会应根据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和占公司总股份数的比例及对所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形成大会书面决议,大会决议应在该次大会上宣读。”

    修改为:

    “表决结果宣布完后,大会应根据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和占公司总股份数的比例及对所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如股东大会审议本规则第三条所议事项的,还须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对所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形成大会书面决议,大会决议应在该次大会上宣读。”

    十一、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修改为: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其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出席会议的情况;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和分别统计的流通股股东及非流通股股东表决情况;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对于需要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的提案,应当专门做出说明;

    (四)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增加或者变更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十二、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所有有关“中国证监会南宁特派办”的表述均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广西监管局”

    十三、原《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条文序号以及各条文中相互援引时提及的序号依修改后的顺序依次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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