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规定, 对公司章程个别条款进行如下修 改。
    1、增加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 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2、原第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依次变更为第四十五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
    3、原第五十四条改为: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监事会或提议股东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 案,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 董事会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
    (三)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于十五日内将是 否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董事会决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应于决定做出之后立即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收到董事会关于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起十五日内, 决定放弃召 开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报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提议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召集的程序应当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 的程序相同,会议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4、原第六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增加 “对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