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于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召开。金茂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李志强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
    一、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经审核,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7月10日在《上海证券报》刊登公司召开
    2002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经审核,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内容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包括合资格的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任律师等,该等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未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以书面投票方式审议并履行了全部议程。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逐项审议并通过了全部议案,各项议案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未有股东提出新提案,会议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2003年8月13日签署,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李志强 律师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