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近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06)一中民初第1558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保全通知书以及民事裁定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诉讼事宜
    (一)诉讼事项受理基本情况
    1、受理日期:2006年11月15日
    2、诉讼机构名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被告一:宁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深圳北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3、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人民币2900万元委托被告一进行投资委托理财增值管理, 委托期限为三年,年投资理财收益率为理财本金的7%。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二和被告一同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1月2日,原告委托理财资金人民币2900万元到达被告一指定的银行帐户。
    原告认为,因被告一不具备受托理财的法定资格,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协议》依法无效,被告一对合同的无效负有完全责任,依法应返还原告委托理财资金人民币29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二明知被告一不具备受托理财的主体资格,却仍为被告一提供担保,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4、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定原告与被告一签定的《委托协议》无效;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人民币29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就上述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事宜
    (一)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受理基本情况
    1、受理日期:2006年11月15日
    2、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机构名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基本情况
    1、申请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宁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二:深圳北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3、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申请人将自有资金人民币2900万元委托被申请人一进行投资委托理财增值管理, 委托期限为三年,年投资理财收益率为理财本金的7%。2003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二和被申请人一同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书》,被申请人二为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1月2日,申请人的委托理财资金人民币2900万元到达被申请人一指定的银行帐户。
    因被申请人一不具备受托理财的法定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委托协议》依法无效,被申请人一对合同的无效负有完全责任,依法应返还申请人委托理财资金人民币2900万元,并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被申请人二明知被申请人一不具备受托理财的主体资格,却仍为被申请人一提供担保,依法应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申请人已就该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经查,被申请人一持有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2206002250402 1/1);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358号)50.26%的股权。如不对相应资产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判决将无法执行。鉴于情况紧急,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以免申请人无法向被申请人追偿所欠款项。
    4、请求事项
    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价值人民币3080万元的现金或财产。
    三、民事裁定书
    公司于近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第15587号】具体内容如下:
    冻结被告宁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北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财产,限额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近日对公司申请保全被告宁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宁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50.26%的股权)采取了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的诉讼对公司当前及以后利润的影响将视法院的开庭判决结果后再作进一步分析。
    以上案件如有新的进展情况,公司将及时公告。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一中民初第15587号】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通知书【(2006)一中民初第15587号】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第15587号】
    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