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04 年7 月29 日,本公司收到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市法执字第48-2 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涉及本公司为东方光盘制造有限公司4000 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涉及的诉讼事项(详见2003 年11 月22 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2004 年2 月28 日《上海证券报》及本公司近期定期报告)。申请执行人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2004 年2 月27 日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74 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初字第28 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现因在执行过程中,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和东方光盘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民二终字第174 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川民初字第28 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特此公告。
    
绵阳高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4 年7 月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