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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近日收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金牛执字第892号。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现将裁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金牛区法院执行事项
    原告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为公司原法律顾问。公司2000年以来,欠其各种代理费140万元,于2003年5月8日在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6月16日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向金牛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公司归还其各种代理费140万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03年5月20日公司与圣合所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公司实际欠其各种代理费118万元。成都金牛区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下达执行通知书,限本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前,按照公证书全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详见2003年8月1日《上海证券报》公告。
    二、金牛区法院裁定事项
    经金牛区法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凭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因申请执行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不具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仅具有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制发的(2003)成华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且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在制发该执行证书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以债务人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前提要件,故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制发该执行证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申请执行的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2003)成华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
    三、备查件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