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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近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民事裁定书[(2002)川民终字第399号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民事判决书[成民初字(2002)第431号]。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现将裁定和判决事项分别公告如下:
    一、裁定事项
    1、诉讼当事人
    (1)上诉人: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盛奎,委托代理人:圣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韩颖梅、刘伟。
    (2)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成都市新华大道支行,法定代表人:许兴元,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覃俭、谢蓉。
    (3)原审被告: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
    2、诉讼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中行新华大道支行与原审被告四川泰港和上诉人ST长控银行承兑汇票追索票款纠纷一案(详见2002年4月30日和9月4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成都中院分别于2002年6月19日开庭审理,2002年7月8日判决。因原审被告四川泰港涉嫌利用资产重组,骗取ST长控为其提供担保,诈骗金融机构巨额贷款,现成都市公安局正在侦查之中。ST长控不服成都中院2002年7月8日判决,上诉省高院。
    3、民事裁定意见
    2003年1月17日,省高院以(2002)川民终字第0399号下达《民事裁定书》。省高院在审理ST长控与中行成都新华大道支行、四川泰港汇票承兑纠纷上诉一案中,因四川泰港因涉嫌利用资产重组,骗取ST长控为其提供担保,诈骗金融机构巨额贷款,现成都市公安局正在侦查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二、判决事项
    1、诉讼当事人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简称锦江工行),法定代表人:陈义礼,委托代理人:工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辛毅、锦江工行李秋材。
    (2)第一被告:四川新宜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瑜,委托代理人:ST长控曹爱军。
    (3)第二被告:ST长控,法定代表人:杨盛奎,委托代理人:ST长控陈瑜、曹爱军。
    2、诉讼基本情况
    原告锦江工行与第一被告新宜公司和第二被告ST长控171万美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详见2002年8月1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成都中院于2002年9月19日开庭审理,要求第一被告新宜公司归还原告锦江工行171万美元本金及利息。ST长控因为其提供担保被诉。2002年12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宜民破字第4-2号通知宜宾中元实业总公司,宜宾中院于12月31日依法受理了中元总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元总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不得擅自处理和分配债权、财产、保管好企业资产交企业监管组接受处理。根据宜宾中院破产公告,新宜公司资产列为本次破产范围之内(详见2003年1月21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3、民事判决意见
    2002年12月25日成都中院以(2002)成民初字第431号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意见如下:
    (1)被告新宜公司偿付原告本金171万美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及合同展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第二被告ST长控对第一被告新宜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第二被告ST长控在承担前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新宜公司清偿。
    4、判决事项对公司影响
    本公司为新宜公司借款171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若新宜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其债权,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将对公司2002年财务状况和2003年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
    三、备查件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川民终字第399号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成民初字(2002)第431号
    特此公告
    
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