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近日收到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民事裁定书〖(2002)绵法执字第63-1号和64-1号〗。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现将裁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法定代表人(行长):邓天芬,地址:绵阳市安昌路33号;
    2、第二被告:四川泰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泰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晓红,地址:成都市二环路三段19号民航棕南大厦9楼;
    3、第二被告: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长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瑜,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盛奎,地址:四川省宜宾市马鞍石。
    二、诉讼基本情况和标的
    四川泰港于2001年9月在绵阳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借款两笔共计500万元。2002年4月绵阳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向绵阳中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四川泰港归还其借款500万元。ST长控因为四川泰港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诉。绵阳中院于2002年4月23日下达执行通知书,2002年8月16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资产〖详见2002年8月1日和2002年9月4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三、民事裁定意见
    2002年10月24日,绵阳中院以(2002)绵法执字第63-1号和64-1号下达《民事裁定书》。因ST长控为四川泰港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向绵阳中院申请分别执行四川省绵阳市公证处制发的(2001)绵证经字第0882号0883号公证书。绵阳中院认为:公证书中就ST长控对四川泰港的保证责任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该公证书内容不属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长兴支行申请执行的绵阳市公证处(2001)绵证经字0882号、0883号公证书,绵阳中院裁定不予执行。
    附件: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四川长江包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