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贵州长征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征集团”)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长征支行贷款,其中8835万元由于未能按期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长征支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长征集团,长征集团持有本公司的35,397,040股国家股也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冻结和继续冻结(信息披露见2001年11月6日、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1月16日《上海证券报》)。
    2002年11月27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86号,终审判决内容如下:1、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长征支行与被告贵州长征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十五份《借款合同》,与被告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行遵长信高保98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2、贵州长征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长征支行贷款876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应扣除已偿付的利息959.336万元)。3、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中的1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贵州长征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长征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95万元,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此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特此公告
    
贵州长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