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一、案件判决情况
    2003年10月21日,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接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三终字第403、404、405号《民事判决书》,就本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3)甬鄞民二初字第234、235、236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依据上述判决,浙江中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包”)应在判决生效的七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以下简称“鄞州工行”)借款1450万元,并由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本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与鄞州工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浙江中包在2001年3月16日至2002年3月30日期间向该行所借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浙江中包分别于2001年3月30日、2001年12月19日、2002年1月31日向鄞州工行各借款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仅于2002年9月28日还款50万元,余款未还。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有关本案情况见2003年5月13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刊登的本公司临时公告。
    二、其他诉讼
    除上述诉讼外,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三、判决对本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可能给本公司带来不超过1500万元的损失。
    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借贷双方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现已立案侦查,如果犯罪事实得到确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将可以被免除担保责任。
    如果有关事实未能被确认为犯罪,本公司将采取依法向债务人浙江中包实业公司和反担保人中国包装总公司进行追偿等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损失。
    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失,本公司将根据案件的实际进展情况,依据现行会计准则加以处理。
    四、备查文件: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三终字第403、404、405号《民事判决书》;
    2、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3)民二初字第234、235、236《民事判决书》;
    3、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宁公经侦函(2003)97号《商请函》。
    
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