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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016 证券简称:G民生 项目:公司公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2004-08-10 打印

    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8日在北京召开,经叔平董事长主持了会议。应到董事15名,实到15名,刘永好副董事长书面委托经叔平董事长、高尚全董事书面委托吴志攀董事、黄?董事书面委托陈建董事、洪崎董事书面委托董文标董事代行表决权。应到监事7人,实到4人列席会议,黄殿鹏监事、尉安宁监事、赵品璋监事请假。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所形成决议合法、有效。

    会议审议通过了如下决议:

    一、关于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决议

    本行董事会同意通过《公司次级债券发行方案》,决定将该方案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其方案如下:

    1、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60亿元。

    2、债券期限:10年。发行人具有在第五个付息日终止全部次级定期债券的选择权。如发行人行使该选择权,则债券期限为5年。

    3、票面利率:由公司和目标债权人协议确定,采取分段式利率方式。本期固定利率债券第1年至第5年的年利率(即初始发行利率),在4%-6%区间根据市场情况等因素加以确定;如果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从第6年开始,票面利率在发行利率的基础上提高3%。

    本期浮动利率债券的票面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与基本利差之和;基准利率为发行首日和其他各计息年度的起息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前5个计息年度基本利差为2.4%;如果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则从第6个计息年度开始到本期浮动利率债券到期为止,后5个计息年度基本利差在前5个计息年度基本利差基础上加0.5%;本期浮动利率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

    本期发行的固定利率债券和浮动利率债券所占发行总额的比例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4、发行对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合法稳定资金来源的,可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法人投资者。发行对象认购次级债券的最小金额为500万元,认购金额必须是最小认购金额的整数倍。

    5、发行方式

    根据《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组建承销团,私募发行本期次级债券。

    6、赎回权

    本期次级债券设定1次发行人选择提前赎回的权利。发行人可以选择在本期次级利率债券第5个计息年度的最后一日,按面值全部赎回本期固定利率债券。

    本期浮动利率债券设定1次发行人选择提前赎回的权利。发行人可以选择在本期浮动利率债券第5个计息年度的最后一日,按面值全部赎回本期浮动利率债券。

    发行人选择行使赎回权之前,将至少提前1个月发出债券赎回公告,同时通知中央国债登记公司。

    7、债券形式

    本期债券采用实名制记账式,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托管。

    8、利息和本金支付方式

    每计息年付息一次,在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中记载起息日的其后各年对应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利息(最后一个付息日为次级债券到期日,或行使赎回权之前对应的付息日)。

    债券到期或公司选择行使赎回权,公司将按100%本金的价格偿还全部债务。债券的到期偿付或行使赎回权均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9、次级条款

    本期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在发行人的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发行人的股权资本;除非发行人结业、倒闭或清算,投资者不能要求发行人加速偿还本期债券的本金。债权人对债券本金及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如有)的索偿权:

    (1)次于公司所有未清偿的一般性债务,包括公司吸收的存款、借款、对外担保、承兑以及其他负债,除非上述债务的索偿权已约定为等同于或次于次级债券的索偿权;

    (2)次于公司已经发行的未清偿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3)等同于公司承担的其他次级性质的债务(如有);

    (4)优于公司的普通股股东,以及其他约定为次于次级债券索偿权的债权。

    10、债券回售

    投资者不得提前回售本期债券。

    11、债券转让

    本期债券发行结束后,根据《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可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12、还本付息方式

    本期债券的本息兑付通过托管人办理。

    13、发行价格

    本期债券按债券面值平价发行。

    14、债券单位面值

    本期债券的面值为人民币100元,即每一记账单位对应的债券本金为人民币100元。

    15、募集资金用途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全部视作银行附属资本,纳入资本充足率的计算。

    16、发行本期次级债券有关决议的有效期

    董事会通过上述发行本期次级债券有关决议后,将提请公司2004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决议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17、发行次级债券的授权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次级债券的相关事宜,并授权董事会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监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发行条款作适当调整,其授权期限自本期次级债券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一年。

    二、关于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及可行性分析的决议

    会议决定通过《关于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及可行性分析的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次发行次级债券募集资金将用于补充公司资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计入公司附属资本,纳入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具体募集资金的使用,将主要用于调整本公司资产结构,增加流动性较好的资产,以兼顾流动性和收益性,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关于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及在额度内特别授权的决议

    会议决定通过《关于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及在额度内特别授权的议案》,并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以下授权:

    (一)发行授权

    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次级债券的相关事宜,并授权董事会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监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发行条款作适当调整,其授权期限自本次次级债券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一年。

    (二)在发行额度内特别授权

    授权行长董文标代表本公司办理本次发行次级债券的相关事宜,并授权行长董文标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监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发行条款作适当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发行金额的确定、债务期限、在利率区间内确定发行利率等);并授权行长董文标采取为完成此次发行所需的其他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必要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其他专业人士)。其授权期限自本次次级债券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一年。

    四、关于补充修订公司章程的决议

    会议通过《关于补充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补充修订案》,由于本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明确授权董事会可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对章程进行个别条款的调整和修改,因此,本次修改在董事会通过后即可生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补充修订案》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 w w. s s e. c o m. c n)

    五、关于增设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调整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委员会名称、相关职能及成员的决议

    会议通过《关于增设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调整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委员会名称、相关职能及成员的议案》,决定增设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人员组成为:张克(召集人)、史维平、洪崎、黄晞。该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界定;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正、公允的商业原则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核;

    (五)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及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内部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报告;

    (六)本行的重大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其数额超过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范围或属于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的,还需由股东大会批准;

    (七)审核本行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八)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或建议的其他职责。

    相应地,审计与关联交易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调整为:张克(召集人)、史维平、伍淑清、李安民。其职责调整为:

    (一)对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提出建议;

    (二)监督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本行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本行内控制度;

    (六)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或建议的其他职责。

    六、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修订稿)》的决议

    七、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损失处理办法(试行)》的决议

    八、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控制关联交易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会议通过《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控制关联交易的若干规定的议案》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控制关联交易的若干规定》(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 w w. s s e. c o m. c n)。

    九、关于召开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

    董事会决定于2004年9月10日在北京召开公司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等有关事宜。股东大会召开的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公司以上有关发行次级债券事宜经临时股东大会表决后,尚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批准。

    特此公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4年8月10日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补充修订案

    (原《公司章程》于2004年1月8日股东大会通过、2004年2月25日董事会补充修订)

    一、原第四条:“本行总行设在北京市。本行注册地址:中国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四号,邮编:100006。电话:65269592,传真:65229104。”

    现修改为:

    “第四条本行总行设在北京市。本行注册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二号,邮编:100031。电话:58560807,传真:58560681。”

    二、原第十四条:“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现修改为:

    “第十四条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原第十五条:“经登记机关核准,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2、提供保管箱服务;13、办理信用卡业务;14、提供资信调查、咨询见证服务;15、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现修改为: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业务。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四、原第二十一条:“……内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现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五、原第二十三条:“……本行的 H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现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本行的 H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营运的中央结算系统证券存管处集中托管,亦可由股东个别持有。”

    六、原第二十五条:“……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现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前告知董事会,并自该等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七、原第四十九条(一):“向本行支付二元港币的费用,或支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现修改为:

    “第四十九条(一)向本行支付2.5元港币的费用,或支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八、原第四十九条第三小节:“……本行 H股需以平常或通常格式或董事会可接纳的其他格式之转让文据以书面形式转让;而该转让文据可仅以手签方式或者,若出让方或受让方为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本行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现修改为:

    “第四十九条……本行 H股需以平常或通常格式或董事会可接纳的其他格式之转让文据以书面形式转让;而该转让文据可仅以手签方式或者,若出让方或受让方为香港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本行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九、原第六十条(四):“当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现修改为:

    “第六十条(四)本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支付风险指标界定和判断本行的流动性困难状态,当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当提前偿还。”

    十、原第七十三条(三):“……如该股东为本行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个人股一样。”

    现修改为:

    “第七十三条(三)……如该股东为本行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行的个人股东一样。”

    十一、原第七十四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现修改为:

    “第七十四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或人员签署。该等书面委托书应列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目。”

    十二、原第八十六条(一):“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现修改为:

    “第八十六条(一)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送本行总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十三、原第八十六条(二):“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监事会和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并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15日内反馈给提议人,同时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如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发出开会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现修改为:

    “第八十六条(二)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监事会和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并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15日内反馈给提议人,同时向本行总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如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发出开会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十四、原第八十六条(五):“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现修改为:

    “第八十六条(五)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总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十五、原第九十七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现修改为:在原第九十七条末尾增加一小节,具体内容为:

    “第九十七条……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按照股东的要求指派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

    十六、原第一百三十二条(一):“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银行按正常贷款程序向股东发放贷款除外)或高于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现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一)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十七、原第一百三十三条(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本行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银行按正常贷款程序对股东进行的贷款除外)”,

    现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与本行发生的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十八、原第一百三十九条(十一):“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现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十一)根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财务总监;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九、原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应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和资产处置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4)单笔数额在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10%(不含)以上的,由股东大会批准。”

    现修改为:在第一百四十条末尾增加一节,具体内容为:

    “第一百四十条……凡本行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均属关联交易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事项。

    根据本行现有的资本净额和经营情况,本行的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由本行按内部授权程序批准,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一般关联交易也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重大交易应当由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特别重大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十、原第一百四十二条:“本行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或建议,设立战略发展与风险管理、审计与关联交易、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与关联交易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现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行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或建议,设立战略发展与风险管理、审计、关联交易控制、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二十一、原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与关联交易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提出建议;

    (二)监督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本行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本行内控制度;

    (六)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核;

    (七)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或建议的其他职责。”

    现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提出建议;

    (二)监督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本行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本行内控制度;

    (六)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或建议的其他职责。”

    二十二、原第一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原第一百四十五条顺延。

    增加的具体内容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三)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界定;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正、公允的商业原则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核;

    (五)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及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内部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报告;

    (六)本行的重大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其数额超过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范围或属于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的,还需由股东大会批准;

    (七)审核本行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八)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或建议的其他职责。”

    二十三、原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现顺延并修改为:在原第一百五十四条末尾增加以下具体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行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员等重大事项时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原第一百六十条(四):“向董事会提出本行行长候选人、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候选人”,

    现顺延并修改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四)根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向董事会提出本行行长候选人、财务总监候选人,并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秘书候选人”。

    二十五、原第一百六十六条:“本行设财务总监一名,经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财务总监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满可以续聘。董事会如发现财务总监有失职或不称职行为,经考核属实,可以将其解聘。”

    现顺延并修改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本行设财务总监一名,由董事长根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向董事会提议,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财务总监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满可以续聘。董事会如发现财务总监有失职或不称职行为,经考核属实,可以将其解聘。”

    二十六、原第一百七十条:“本行设行长一名,由董事长提名;根据工作需要,设副行长若干名,由行长提名;行长、副行长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现顺延并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行设行长一名,由董事长根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向董事会提议;根据工作需要,设副行长若干名,由行长向董事会提议;上述人选提出后,经董事会审议后聘任。

    行长、副行长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二十七、原第二百一十七条(三):“……担任本行行长、副行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履行职责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其任职资格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

    现顺延并修改为:

    “第二百一十八条(三)……担任本行行长、副行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履行职责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其任职资格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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