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9月3日分别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公告如下:
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4万元;
2、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至2002年1月25日止期内利息人民币387728.29元,以及自2002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82772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3、若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协议,以有关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所有;
4、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抵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追偿;
5、律师费人民币14万元,由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35元,由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借款纠纷诉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和公司一案。
民事起诉状称:2001年9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公司为担保单位。由于贷款逾期未还。为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
1、判令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期内欠息29096.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02年2月28日)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02年2月28日开始至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上海迅发房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判令公司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定于2003年9月23日上午开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