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1月06日01:52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民事裁定事项的基本情况

   2015年3月11日,本公司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和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和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起诉状》,该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以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身份代表北京大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对《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及相关议案的投票行为(投赞成票)无效;要求撤销本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召开的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及相关议案之决议。2015年4月17日,本公司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3号),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将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详见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8日披露的相关公告)。

   2015年6月24日,本公司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省高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2015]琼民二初字第7 号),海南省高院已受理了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和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和中兴华会计师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并定于2015年7月17日上午9时在海南省高院北附楼第四法庭开庭审理(详见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披露的相关公告)。截至本公告日,海南省高院并未开庭审理。

   近日,本公司收到了海南省高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2015)琼民字二初字第7号],海南省高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海南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2015)琼民字二初字第7号]内容如下:

   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F座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于振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F座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思明,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龚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东塔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尊农,该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诉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亚太公司”)、被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兴华会计所”)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两原告原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兴华会计所以北京大市公司破产管理人身份代表该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海南亚太公司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对《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以及其他相关议案的投票行为(投赞成票)无效。龙华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将案由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期间,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兴华会计所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海南亚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华法院因此于2015年4月10日以诉讼标的额超过该院级别管辖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裁定北京大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中兴华会计所作为北京大市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案属于管理人责任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有关管理人中兴华会计所因履行管理职责而引发的责任纠纷案件亦应由受理北京大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北京一中院管辖。本案已由龙华法院移送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原告万恒星光(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星光浩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认为本案是两原告针对北京大市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兴华会计所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即破产衍生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审理北京大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北京一中院管辖。鉴于该案原由龙华法院移送我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指定本案由北京一中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本公司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裁定结果对当期和期后利润及公司经营的可能影响

   本次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影响。

   五、备查文件

   海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2015)琼民字二初字第7号]。

   特此公告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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