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4日 17:22 新浪财经 微博
视频加载中,请稍候...
 

  新浪长安讲坛第134讲,长安讲坛总第283期,做客专家是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她演讲的题目是“中国金融业的法律框架及立法进程”。她认为,中国法律的主要问题并不是中国人法律意识不强,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金融违法成本过低。以下为文字实录。

  吴晓灵:我一直从事金融业的工作,现在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从事立法工作。几十年的金融从业经验加上我在人大立法工作当中的体会,使得我觉得有必要利用《长安讲坛》这个平台,把我这些年的这些思考谈出来。希望在座的年轻人,都来关注金融领域的立法问题,共同推进我国金融立法的进展。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建立法制国家,所有的经济、社会生活都要纳入法制的轨道。各项立法工作背后都有它的逻辑,在立法的时候,我们既要考虑到现实,也要考虑到立法内容的一些内在逻辑和未来。可能我今天讲的一些内容比较理想化,但是我希望能够朝这个方向去努力。

  先简单说一下金融的概念。国内和国际上对金融的理解其实是有所不同的。金融学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黄达教授写过一本书,他有自己独到的思考。按照黄教授的想法,狭义的金融学一般来说是从国外学来的,西方现在的金融学概念大部分是一种狭义的,金融学基本只局限于以资产定价为核心的微观分析,货币制度基本属于宏观经济学范畴。

  但是,中国往往采取大金融的概念。改革开放之前,金融基本上没有细分过,与商品经济并行的货币金融活动也没有严格的区分。所以一直到1984年,在银行单独分设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一直是大银行的银行。改革开放以后,金融学界开始研究金融问题,中央银行讲宏观调控,就是货币政策和货币供给,金融市场谈的是货币政策传导对经济的影响,再有就是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运行的微观基础。

  我们的金融学的构架,特别是黄达老师主编的《货币银行学》第三版,基本上是按照这样一个框架在研究中国的金融。近年来,西方也在货币经济学、金融经济学开设这样的学科,也开始从整体上研究金融问题,所以金融不光是狭小方面的问题。

  一、金融的法律框架

  我认为金融的法律框架应该包括两个大类。中央银行制度建立以后,成为信誉货币创造的调控机构,各国都有一部《中央银行法》,主要研究的是法偿货币的创造。还有一部法律是《票据法》。票据包含商业票据、银行票据,有银行承兑的商业票据。再有一部法律,是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为规范的法律。行为规范方面的法律,在日本叫作做“金融商品法”,就是把所有金融产品都放在一起进行立法,按照产品的法律关系来规定整体的行为规范。

  咱们国家现在还做不到这样。我认为,如果按照法律关系的基础来规范我们的金融活动行为,应该分成四个方面。

  一个是间接融资的债权债务关系,最主要指的是信贷市场。在信贷市场当中,最主要的特点,是金融中介机构用所筹集的资金存款人承担机构的风险。间接金融中间有一个金融中介,它作为发行债权债务工具的机构,发债的人也是通过债权债务的关系来筹集资金。但是和信贷市场机构的不同是,它的资金利用范围可以由信贷中介机构自主运用。

  还有一种就是直接金融的债权关系和权益关系。证券市场当中不管通过债权工具还是股权工具,最主要的是投资方要直接承担投资融资方的风险。

  第三类就是第三方资产管理的信托关系。信托关系就是金融中介机构按照协议合同管理财产,委托人享受收益承担风险。

  第四类是大数定律下的互助保险关系。基于精算技术的经济补偿功能,投保人承担经营机构的偿付风险。

  这四类法律关系立法的原则是什么呢?立法的目的,就是要规范行为和鉴定风险责任。第一个原则应该是,按照法律关系制定金融业务的行为规范和界定风险责任。

  在信贷市场上制定的行为规范,重在控制资产运用风险和机构风险,明确谁来承担机构倒闭的风险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信贷市场的立法重点,应该是控制资产运用风险和机构倒闭风险,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对银行进行审视监管。

  二是在证券市场上,重在信息披露和公平交易。它的法律关系有债券关系和权益关系,最重要的是投资人要承担投资融资人的直接风险,这是我们在立法的时候要注意的两点。

  三是资产管理市场,这是一种信托关系。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勤勉忠诚,能否把客户的利益优先,决定了委托人的利益能不能得到保证。立法的原则是,要非常关注受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受托经营者的勤勉忠诚、刻苦优先。

  四是保险市场。保险市场是基于大数法则的互助关系和实现经济补偿功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注重诚实信誉交易。在保险业的发展中,由于保险产品的日趋复杂,逐渐变成由专门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因为有机构偿付的风险,所以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也要注意机构的偿付能力。

  现在的保险公司,基本上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由股份公司组成的保险经营机构。最早的时候,互助的保险公司是最多的。现在保险法里已经有了相互保险公司存在的法律地位,今后还会进行试点。最近,在互联网上产生了相互保险的团体,属于一种承诺制的形式,不像相互保险公司把保险资金筹集在一起,等到商务活动之后把剩下的钱返回给保单所有人。采取承诺制,就是承诺一旦出现风险之后,按照风险人的金额和参与的人数,现分配,现筹集资金,这是一种新的方式。在保险立法当中,要注意诚实信用交易和结构偿付能力,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还有其他类型的保险公司和以后可能产生的新的业态。立法的原则,是按照法律关系把风险责任鉴定清楚。

  二、机构立法和行为立法相结合

  所谓机构立法,就是对于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风险控制进行立法。有的国家有专门的对机构的立法,还有对于金融行为和金融产品的立法,主要是对金融产品的发行、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有的国家在立法方面,是机构立法和行政立法分派,美国的证券法鉴定的是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主要是一个行为法。而我国是把从事某一类产品的机构如何准入、管理、退出,以及这个机构所经营的各种产品规范也包括在里面。所以,我们国家的立法是金融立法和结构立法结合在一起的。

  在鉴定行业行为的时候,我们要理清监管的边界。哪些行为可以由市场自主去做,哪些行为要有监管当局负责市场准入和许可,这就有一个金融监管边界的划定问题。

  这张图,纵轴讲的是由于私人侵占导致社会的损失,横轴是由于政府的侵占导致社会损失。在市场行为当中,最初没有国家来管理,都是靠私人之间的协议来维持市场秩序。如果太无序,就会造成很大的社会损失,所以才逐渐开始从私人的合作、纠纷、裁决到最终的立法,按照统一的标准,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市场权益人的权益。

  通过司法解决问题,如果案件太多,不断打官司,也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更多地是需要同样的行为规则,因此就建立了监管制度。最早建立的应该是药品监管制度,逐渐发展到金融领域各项涉及公众利益的监管制度。

  如果仅仅靠一般市场监管还不行的话,就要由国家控制,但是国家控制一旦出现失误,将会产生更大的社会损失。这就有一个监管边界的问题。我们在立法的时候,要考虑哪一些行为必须要通过立法和监管当局来控制,哪一些行为可以给市场更多的自由。

  立法还会考虑法律实施的监管主体及罚则。如果违法的成本太低,违法的人就会比较多。很多人说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其实关键问题不在于中国的法律少,而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再是罚则也太轻,违法成本也太低。

  有些上市公司欺诈,给客户带来那么大的损失,按照现在法律最多罚款60万元。有些人在资本市场利益的巨大诱惑之下,犯罪的动机是很强的,如果没有重罚就不可能使他很好地遵守法律。国外的税法,不管你是什么人,一旦发现你逃税都会给罚。所以国外很多人非常怕税务机关,它并不是每天都来查你,但是一旦被查着,就会罚的非常之狠。一部法律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督主体,没有一个恰当的、令人敬畏的罚则,这部法律是难以实施的。

  三、当前金融立法的重点和难点

  按照我刚才所说的法律框架,在货币法方面,我们有19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当时在改革开放条件下经济开始过热,我们意识到必须要有一个人民银行法,而且也意识到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应该有它相对的独立性。当时立法的结果,是让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独立于地方政府,独立于财政。

  但是,对于中央政府来说,人民银行是内部成员。央行的货币政策委员会现在是一个咨询机构,能够很好提一些货币调控取向的建议,但是不能作出决策,而各国货币政策委员会是决策机构。在进一步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时候,有一个对银行宏观调控独立性的考量问题。在目前政府管经济的条件下,想让人民银行完全独立于政府,恐怕短期之内不可实现。但是,是否可以考虑在货币政策操控的过程当中,让央行可以有更大的独立性。

  二是金融稳定的职责。中央银行该不该有监管的职责,贷款人的职责和监管人员的职责放在一起好呢,还是相对独立好呢。在这次金融危机之前,各国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以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产生,把监管权全部都放到金融服务局为标志,建立了央行和货币政策分离的模式。但是金融危机之后,甚至是金融市场流动性的最后提供者美联储还有欧洲央行,所谓的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其实都是央行在利率为0的情况下直接购入金融资产。

  央行金融稳定的职责该怎么来体现呢?中国人民银行法里有一句话,国家建议金融稳定调节机制是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里的,意味着中央银行在金融领域方面承担着比较大的职责。这句话是2003年银监会分设的时候加进去的,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可操控的方法来体现的。银行进行货币政策调控,还需要有很多的基础设施。这三个方面都应该在央行法今后修订时更多地加以考虑。所谓中央银行的基础设施指的是支付结算系统、产品登记结算系统等等。

  我国的《票据法》应该大修了,但是因为其它的法律所涉及的矛盾更多,《票据法》的修订一直没有列入日程。票据法对实体经济最大的制约,是要求票据发行必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融通票据就不太有合法性。所以,每一次检查都是在检查真实贸易背景。但是,这几年央行发行了短融券,其实是对票据法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突破。

  另外,现在的票据很多已经是电子票据了,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互联网时代很多的交易结算都是在网上进行,很多票据也是电子的,如果没有一部法律对电子票据进行规范,也会产生比较大的隐患。尽管现在没有发现比较重大的案例,但是小的纠纷还是在不断地产生。

  今天我想主要讲一下金融市场的立法。我给出这样一个框架,是想讲一下在规范市场产品和融资行为,也就是规范金融行为的时候我们的一个法律框架。刚才我讲的是和货币有关的中央银行法和货币法。金融市场可以分为四个市场:证券市场、信贷市场、保险市场和资产管理市场。

  这张图没有更多画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对于机构和市场的分歧不是特别大,但是对于资产管理市场和信贷市场,现在有很多的认识上的分歧。

  先讲一下信贷市场。我们过去比较习惯于银行发放贷款,但是信贷市场就不只有商业银行贷款,这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大家对这方面的认识分歧也比较多。

  证券市场的立法大家都非常关注,而且证券法已经进入到了人大一审。我个人认为,在证券市场上大家的共识还是比较多的,所以今天的讲座这不是一个主要内容。全国人大一审之后,面临着股市的波动,对证券法该怎么来修订也有看法,虽然共识多,但分歧也多,在目前修法的关键时刻我也不便多讲。但是我想讲讲证券法修法的重点。

  一个是证券的定义,我个人认为,证券应该是代表特定的财产权益,可转让或者可交易的凭证或者投资性合同,我希望证券法能够有这样一个定义式的带头,然后再有充分的列举。美国在大危机之后,把所有可能产生的债券名目全都列在一起,虽然没有下定义,但是列入的范围非常之广。我们想要把债券的定义扩展,遇到了很多不同意见。我认为,如果不能够有效地把债券定义扩展的话,我们在经济生活中,很多能够流通的财富就不可能流通。很多资产只有证券化了,才能流动起来,流动起来才能更好的增值。如果不把证券的定义拓展的话,大量的证券活动就没有法律依据,这个就很困难。

  第二个重点是尊重投资人、筹资人的财产运用自主权,以投资人参与情况规定信息披露要求。选择权在投资人,投资人是根据信息来选择。如果投资人参与的多,信息的披露就应该非常的充分,这也是我们在企业公开上市前,要求它的信息必须充分披露的原因。如果参与的人相对少一些,那就要求参与者有一定的资格或者有比较好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自己来挖掘信息和判断风险。

  第三个重点,希望以投资人适当性为基础,确定自律与监管的界限。对于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实行注册制。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是合轨制,未来可以变成注册制。注册制就是由监管当局严格审核你注册信息的充分性,其真实性由信息披露者负责,审核通过了就是注册了。还有一个是按照投资人适当性的原则定自律。为了让很多小额筹资者能够更好的筹措资金,对于小额的大众发行,如果能够规定他承担的风险比较少,就不会对投资人产生过大的损害,也可以豁免严格的监管。

  最近美国公布了小额众筹的法律。我们在限制负外部性的时候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规定融资的额度小,出了风险不会有太大的负外部性。另一方法是控制投资人的小额。

  第三个是放款向合格投资人发行交易的人数限制。只要是合格的投资人,有风险的判别能力,不再对人数上有过多的限制,由他自己来管理,监管当局不去过多在风险管控方面做更多的功课。我们应该按照这样一个原则,来更好的划分自律和监管的界限。

  第四个是证券法应该构建无缝对接、自主选择的多层次证券市场。现在有了主板、创业板、中小板还有新三板,但还不是无缝对接,投资人还不能够自主选择,这个方面应该更多地创造条件。

  第五个是加大对不实信息、虚假陈述、操纵价格、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下面讲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应该利用修订商业银行法的机会,制定一个《银行业法》。我提出来这个意见之后,在银行业当中,包括最近中国法律协会银行分委员会在长春开会,很多法学界的同志也同意这个概念。但是真正知道的人并不是特别多,有些知道的人也不一定完全理解和赞同。所以我想借这个机会来讲一讲这部法律。

  对于资本市场大家呼吁比较多,证券法也进入到立法的审议过程当中了,还更多地扩展我们的信贷市场,现在市场关注度还不太够。

  我认为,银行业的特点是债务转换的中介,所筹资金自主运用,存款和债券同样都是债务融资工具。它的区别在什么地方?什么叫非法发行债券,什么叫非法集资或者是变相吸收存款,如何来鉴定这些问题?如果说一个行为主体,当它筹措了资金以后,完全由他自主来运用资金,现时对于投资的人给予固定保本和收益,这就是存款。

  作为银行,完全自主是银行法规内的运用范围。但是作为一个债券发行人,它要公布发债的目的是什么,运用范围是什么,在筹措资金和资金使用上受到很大的限制。债券和存款不一样,金融债券还有大额存单是存款性质的债务工具,其他机构发的是资金运用受到限制的一种债券。

  根据这样的一个特点,银行业最大的特点就是,存款是银行业的专署垄断权,能够吸收存款的机构叫银行业机构。银行业机构最大的特点在于能够吸收存款,是不是可以用负债方的特点区分银行业机构,开放大额存款市场。最大的管制,就是对存款市场的压抑和管制。发债券的压力大家都感受到了,我们也在通过资本市场的改革努力扩大债券发行的范围,努力简化扩大债券和股票发行的手续,这些都在推进。我觉得对于开放存款市场,大家认识和呼吁的力度还不太够。现在都在呼吁建立吸收小额存款,办理结算和信贷的民营银行,而我个人认为银行本身吸收了小额存款的资金,经营不善的风险外部性比较大。

  另外,因为能够存款、贷款和办理结算三者在一起,银行能够创造性货币,为了控制它创造性货币的量,对银行要进行格外的审视监管。各国对于资本市场的监管,要远远低于对信贷市场商业银行的监管。但是并不是说凡是吸收存款都要办成商业银行,建银行业法也不是我的凭空想像。香港在银行业实行三种牌照,不吸收存款在放债里管;接受存款的公司,能吸收十万港币三个月的存款;有限持牌银行能够吸收五十万存款。但是想要申请全牌照的银行,必须有十年有限银行的经历,资产必须达到17亿。在香港存款市场当中,其实是分层次的。我们为什么不可以按照负债方的特点,除了商业银行以外再来开放大额存款市场,允许一些金融机构能够吸收大额存款。政策性银行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吸收存款。政策性银行和其他不同是有财政补贴和财政信用的支撑,做业务来也是吸收存款,也是做债券业务,也应该归在银行业里头。

  在其他国家,所有政策性银行基本上都是单独立法,对于政策性银行作为特殊法人单独立法是最理想的。我们从1994年成立三大政策性银行就提出了立法计划,但是21年过去了也没有立法。原因就是对政策性银行和财政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虽然单独立法应该最理想的,但是由于认识不清楚,直到现在没有能单独立成法。

  如果能够我们的三大政策性银行的改革落定了,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按照现在改革方案已经确定的那些原则,把一些最主要的原则写到银行业法当中来,我们认为是节约立法资源比较好的做法。

  这张图上,这是商业银行,这是有限牌照的银行,这是特殊牌照银行。这是单牌照公司,货币经济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国外有很多信用卡公司,我们还没有批单独的企业信用卡公司,银行下属的全资信用卡公司是有的,它们都属于银行服务业务中的一个单项。如果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把机构就能够划分开了。

  对于银行业机构来说,你吸收了别人的钱,又承诺了保本、保息,就要有很好的手段来控制业务风险。不管你吸收的是大额存款,还是小额存款,还是有限范围的存款,只要吸收了存款,你做的就是债权业务,而所有的债权业务都应该执行同样的风险控制方法。

  从这一点出发,我们把商业银行法改成银行业法,这并不是一个复杂的事情。作为一个商业银行,就应该按照严格的债权管理规则来制定各项业务管理的方法。其他的机构跟商业银行的不同,不在于它的资产方,而在于资金来源是大额的、小额的,还是有限范围的。所以我们提出,是不是能够按照负债方的特点来区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类别,规范资产业务控制风险,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完善信贷市场。

  银行的资产业务有贷款类:信用贷款、保证贷款。还有一种业务属于信贷类的业务,就是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本身是融资和融物结合在一起,欧洲国家对此管理比较严格,因为它有融资,尽管它有物权在这里面,但本身也是一种融资业务。

  美国物权保护意识比较强,而且自律、市场管理比较好,没有一个严格的融资租赁的法律。最近我们的国务院连续发了两个文件,一个文件叫做支持金融租赁发展,又发了一个文件是支持融资租赁发展。就融资租赁业务本身来说没有什么区别,因为融资租赁的目的是获得设备,比如飞机、轮船、固定资产、汽车等等。虽然他现在没有这个钱,但是他可以把它租过来,物权还在出租方那里,但是由我来租用,以租金的方式连本带息的钱汇过去。

  这种方法曾经极大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包括一些重大的设施改进和固定资产投资,也是中小企业在没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获得融资非常好的方式。但是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对融资做很好的规范,加上没有开放存款市场,所以很多人在做融资租赁的时候,大部分都把融资租赁业务做成变相贷款业务。无论是持融资租赁牌照的公司,还是持金融牌照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的时候经常用出租发售的方式,类似于变相抵押贷款了。

  如果我们可以制定《银行业法》,规范融资租赁业务的物权保障和融资租赁行为,在负债方能够打开融资租赁公司和其它想做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大额存款市场方面能够给他们一个有限持牌的银行牌照,就可以减少很多信贷市场上的扭曲行为。如果在制定银行业法的时候,能够同时从资产方规范融资租赁业务,从负债方来开放大额存款市场,对于规范融资租赁市场是非常有好处的。在业务上还有支付结算、资产管理,还有中间服务业务、同业业务、银行的自营业务等等,这些我就不多说了。

  我重点讲两件事情。一是金融业综合经营问题。现在我们的商业银行做的不只这些业务,商业银行自身就在做银行间债券的承购包销,它实质上已经介入了证券业务,有的银行本身也在做资产管理银行的理财业务。

  另外,还有资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等,实际上以银行为主体,同时介入证券保险信托业务,已经是一个现实的状况。保险公司也已经进入到银行、证券里面,证券公司也已经投资这些方面,综合经营已经成为我国金融经营的一个客观现实。

  对这样一个客观现实,我们应该怎么办呢?中国金融业的综合经营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在法人内部可以做这些业务;还有一种模式是可以通过投资控股来做其他行业的业务。本身来做法人综合业务,在中国目前情况下不太容易控制风险,所以我们不太主张搞法人综合经营。除了银行在银行间市场做票据承购包销之外,还是在控股法人来做业务。所以中国未来的综合经营应该是集团综合,法人分业。每一个独立的法人不能够跨业去做别的业务,唯一一个跨业法人做的,就是银行在同一个法人内做银行间的承购包销业务。实际上是证券的业务了。

  如果我们走法人分业、集团综合这样一条道路,会有一个问题。集团是纯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呢?还是事业型的控股集团?控股公司只进行资本运作,包括我们现在的平安金控、中信金控、光大金控,这三个都是纯金控。还有事业型金融控制,本身同时经营某类金融业务。比如以银行为主体,或者以证券为主体,或者是以资产管理公司为主体,但是它又去投资别的业务,这是事业型的金控。

  我们的商业银行,客观上已经变成了事业型金控公司。我们在修商业银行法或在立银行业法的时候,对于银行业的金融机构能不能够直接投资其他的金融机构,成为修法当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果不允许,那还是现在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不得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什么方式来把这个银行变成纯金融监控公司,现在银行已经全部是上市银行了,如果法律这样规定的话,遇到了商业银行构架会发生大变化,成本是非常高的,因此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有的人说纯金控公司对于控制风险要比事业型金控控制风险要好,减少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的传染,因为它的纽带是上面母公司,而不是它直接的并表。比如证券公司出了问题,如果是银行控股证券公司,必须是并表的,这时风险就直接传染给了银行。但是如果上面是纯金控,不跟银行并表,就会减少对银行的拖累。台湾也有一些银行是事业型的金控公司,最后从事业型完全过渡到纯金控公司。但是我们现在都是上市银行,改制成本相当之高。所以在研究立法的时候,有一个风险控制和社会成本之间的一种考量,这些问题大家都可以来深入研究。商业银行法修法已经列入五年修法计划当中。即使不把商业银行法变成银行业法,同样也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

  第二个是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是一种信托关系,现在的信托法只是一个信托关系法,并没有对于信托的经营机构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的商业银行现在已经客观地在做信托业务,比如私人银行的业务关系,银行理财产品的关系。当然,银行理财产品如果能确保一定的收益,即使收益有浮动的,也算是结构性存款,要占银行的资本金,要上交存款准备金。但是,银行也发行大量不保本的浮动收益的产品。

  大家分析一下,这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呢?委托代理它应该是什么呢?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投资,是以谁的名义呢?以委托人的名义,按照委托人指定的方向来进行投资和管理,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则是委托人把一部分财产、资金交给了受托人以后,受托人运用这个资金的时候,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在进行财产的处置,那么风险谁来承担?是委托人来承担。银行的理财产品,有那么多客户买了一款产品,绝对不可能是以这些客户的名义去处置财产,一定是以银行的名义到债券市场上购买产品,所以这里头明确了是一种信托关系。

  如果银行还能做现在的资产业务,就应该对资产管理业务,谁能管,根据什么样的原则来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应该通过资产管理市场修《信托法》来加以明确。现在全国人大已经在网上对《慈善法》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有一章是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从涵盖的面和基本原则来说也是公益信托。最主要的是,通过信托法来明确财产的独立性,对抗善意第三方。因为是信托,所以在这个环节当中是不纳税的,而是由最后享受收益的受益人去纳税。

  如果通过《银行法》在资产方的管理,能够把银行现在所做的各类业务都加以规范的话,对于未来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非常有好处。现在我们的资产管理业务,已经成为银行存贷之外非常重要的服务收入和非信贷服务的收入。资金信托应该遵循的原则,就是私募由私人银行部管理,公募由银行遵循公募基金的管理办法,如果能形成这样一种共识,把银行理财产品、资产管理业务纳入规范轨道,就可以和证券公司资金管理公司平等竞争。现在实际上是不平等的,虽然也做了公募的事情,但是在信息披露和资金监管的尺度是有很大的差别。

  最后是保险市场,保险法的修法已经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了,不做更多的介绍。

  现在再回到这个市场上来,讲一下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时候,搞出来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政策性的机构,国家授权它来做银行批量的不良资产的处理。现在这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真正的主体业务,已经不是银行批量资产处理了,主要业务除了收购一些企业,做企业收购兼并以外,已经变成了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牌照最全的是华融。现在有一部法叫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法,这部法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而是监控公司法。它并没有讲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营信托产品,或拿资本金自己去收购处置资产,那些是企业行为。资产管理公司法并没有规范这些业务行为,而是在规范它的母公司风险控制和投资的子公司风险并表,实质上已经是控股公司法。

  按照刚才说的整个法律体系,如果我们确定了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纯金控公司构架的话,我们完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管理,完全可以通过改造升级变成金控公司法。这样的话,我们的法律体系就比较完善了。这就是我对现在的金融法律体系构建的介绍和一些想法,希望大家能够对这个话题有一些了解,也希望我们的想法能得到大家的认可和支持,促进我们对相关法律的修改。

  谢谢大家。

相关阅读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