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洁
1月28日,北京市民杨晓陆向记者出示了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三中院”)提起的对农业部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农业部公开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交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以下简称“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本。
诉讼求公开
杨晓陆表示,北京市三中院已经受理了此案,并出示了自己缴纳的诉讼费用收据,费用为50元。经过了长达一年的信息公开申请,最终,杨晓陆等三人还是不得不将农业部告上了法庭。
杨晓陆介绍,2014年2月10日,他和李香珍、田香萍向农业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农业部批准孟山都公司草甘膦除草剂“农达”进入中国市场、颁发“安全证书”所依据的中国有资质机构完成的毒理学动物试验报告。
杨晓陆出示的行政起诉材料显示,农业部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4 号),告知他们三人孟山都公司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于1988年在中国取得农药正式登记,按照当时的农药登记规定,孟山都公司提交了由美国Younger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2014年3月11日,杨晓陆等三人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农业部公开孟山都公司1988年提供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及英文报告的中译本。
2014年3月28日,农业部作出《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5号),告知杨晓陆等三人其申请的试验报告因涉及孟山都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书面征求孟山都公司意见,孟山都公司尚未答复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2014年6月4日,农业部作出《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8号),称孟山都远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已复函认为试验报告系该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含有重要的个人隐私及商业保密信息,在全球范围从未向公众公开过,不同意公开该报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杨晓陆认为,农业部给出的不能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信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不能由孟山都公司自行界定。因为这毕竟涉及到十几亿人民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能由利益相对方自行定论。”杨晓陆称,即便是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但是,经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杨晓陆认为,食品安全已经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按照信息公开条例,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应该公开。
因此,三人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向农业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再次要求公开孟山都1988年提交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
2014年8月25日,杨晓陆等收到农业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该决定书称:“根据1982年4月10日农业部、林业部、化工部、商业部等部门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外国厂商向我国申请农药登记时,需提交残留、毒理学、药效、环境影响等试验资料(其中应用效果和残留方面的资料须有中国两个有代表性的地区两年以上的试验结果),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登记证。孟山都公司草甘膦除草剂‘农达’1988年取得我国农药登记,通过了卫生、化工、环保、商业、农业等部门的审查和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价,其有效性、安全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还称:“按照信息公开条例,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由行政机关决定。”
按照《行政诉讼法》,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称,不服复议决定,可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诉讼。
是否涉及商业秘密
杨晓陆等三人于2014年9月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诉讼。
“是否是商业秘密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既不能由孟山都公司决定,也不能由被告决定,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法来判定。即便为商业秘密,除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但书’之外,根据《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的规定,被告也应向三原告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杨晓陆表示。
《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第十条规定,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除“公共利益需要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杨晓陆认为,根据这个规定,他们三位原告可以以“公共利益需要”,和“行使普通公民的知情权,不使用于商业”而要求被告进行公开。
农业部在对第一次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中表示,“Younger Laboratories”的报告结果表明,“农达”对大鼠的急性经口 LD50>5000mg/kg,对家兔的急性经皮LD50>5000mg/kg,对象兔眼睛和皮肤无刺澈性、无致敏性。农业部“转基因权威关注”栏目中《关于大豆中草甘膦残留限量标准情况》一文中称,按我国农药毒性分级,草甘膦原药为低毒。其大鼠急性经口LD50>5000(mg/kg),大鼠急性经皮LD50>2000 mg/kg,羊LD50>3530 mg/kg,兔急性经皮LD50>5000 mg/kg,大鼠急性吸入LD50(半致死浓度)>4.43 mg/L(4小时鼻暴露),对兔皮肤无刺激、眼睛有刺激。
然而,作为一种除草剂产品,农达是添加了制剂的。2009年2月,孟山都中国独家总经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区市场经理邢望向中国农资网记者讲解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与中国草甘膦除草剂的差别时,对于复合配方制剂“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与单一配方“草甘膦”的实质性区别解释如下:
杨晓陆等人由此怀疑,农业部在解释草甘膦毒性时,是否将草甘膦等同于除草剂农达,而这种等同又是否合理。
目前,从美国环境署网站中可以查询到的是,孟山都曾经向美国环境署提交过YoungerLaboratories1970年作出的两份毒理学试验报告。美国环境署1992年曾对其作出过评述,认为这两份试验不够严谨,但是仍然认为从试验结果看来,草甘膦属于毒性3级到4级(4级最低,1级最高)。
美国环境署1993年关于草甘膦的一份再注册资料显示,草甘膦的毒性界定为3级,为经口和经皮肤低毒性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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