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暂行办法发布 明确全口径登记备案等五项制度安排

2014年08月23日 07:02  金融时报  收藏本文     

  李光磊

  本报北京8月22日讯记者李光磊报道记者从中国证监会[微博]获悉,证监会近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据了解,《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五项制度安排:一是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二是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办法》从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三个方面规定了适度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考虑到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办法》将其视为合格投资者。三是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

  四是提出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有关规则。五是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安排。

  《办法》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体现了功能监管原则。

  《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市场上以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并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办法》。二是体现了适度监管原则。《办法》在市场准入环节,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前置审批,而是基于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事后行业信息统计、风险监测和必要的检查;在基金托管环节,未强制要求基金财产进行托管;在信息披露环节,未要求进行公开信息披露,仅对需要向投资者披露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他事项均由相关当事人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自行约定。三是体现了负面清单式的监管探索。《办法》秉承“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在总体要求方面、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方面以及信息披露方面,均规定了若干禁止从事的行为。

  《办法》发布实施后,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根据《办法》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均应当申请备案。否则,将根据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文章关键词: 经济投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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