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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修订说明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8月31日 20:38  中国网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们对《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以下简称《准则》)进行了修订。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和思路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了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我会于2003年12月15日颁布《准则》。《准则》自2004年1月15日实施以来,在推动证券公司健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准则》制定的主要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进行了较大修改,《监管条例》对证券公司治理作出了若干新的规定,加强金融机构高管薪酬管理需要完善证券公司治理机制,减少事前审批和业务限制、放大证券公司自主决策空间也要求增强公司自我管理能力,因此,《准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客观需要,需要适当调整、充实。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

  1、保持《准则》总体框架和基本内容不变。实践证明,《准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条文是合理、可行的。为了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本次修订,在维持总体框架和主要规定不变的前提下,仅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充实。

  2、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监管条例》,删除、修改《准则》与之相冲突的规定,并适应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在《准则》中对前述规定的部分内容做出细化规定。

  3、吸收借鉴境内外完善金融机构治理的最新经验。一方面,充分吸收综合治理以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经验,增加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增强规定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借鉴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国际组织、境外监管机构针对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制度采取的改革措施,并落实国务院“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的要求,充实、完善对证券公司薪酬管理机制的规定。

  二、主要修订内容

  《准则》名称由《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修改为《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体例不变,分为八章,分别是总则、股东和股东会、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和附则,共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强化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促使董事、监事有效履职

  董事、监事在公司治理中处于重要地位,其有效履职是公司治理健全有效的基本要求。现行法律法规对董事、监事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或流程要求,一些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职责,从而弱化了公司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制衡作用,影响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为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有关董事、监事履职的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的具体规定。

  1、明确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举行方式和记录方式,强化董事、监事履职的流程要求。一是,规定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或视频会议外,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或视频会议方式,以此解决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有名无实的问题;二是,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进行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以此增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约束;三是,删除有关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以防止集体决策演变为个人决策(第36条、第37条、第48条、第50条)。

  2、修改监事的产生机制,完善监事会制度。将在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会成员过半数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修改为“该股东不得推选监事”,以增强股东之间的制衡,促进监事会发挥作用;同时考虑到单一股东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以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第16条)。

  3、建立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报告和披露机制,发挥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在股东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并明确报告和披露的具体内容,包括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在证券公司经营场所履职的累计时间,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提出议案等情况(第36条、第48条)。

  4、充实细化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规定,提高董事会的工作质量。根据《监管条例》,并借鉴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实践经验和证券公司的实际做法,在“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增设一节,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作专门规定:一是,根据《监管条例》,规定应当设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公司类型;二是,要求“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以从程序上保障专门委员会发挥作用和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三是,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增强专门委员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规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四是,对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分条作了具体规定(第41条至第45条)。

  (二)充实对薪酬管理制度的要求,完善薪酬管理机制

  国际上一般认为,一些发达国家金融业不当的高管薪酬制度导致了金融机构的过度冒险行为,是酿成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为此,围绕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制度,各国纷纷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形成了广泛的共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我国是该组织成员国)还于2009年专门出台了《稳健薪酬实践的原则》和《稳健薪酬原则的执行标准》,对金融机构薪酬制度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于该问题也高度重视,将“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作为加强社会建设和保障改善民生的一项重点工作。从前期我们研究了解的情况看,我国一些证券公司高管薪酬也存在结构不合理、考核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此,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境外经验做法,充实、完善了《准则》关于证券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

  1、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反映合规管理与风险管理的要求(第62条)。

  2、规定董事、监事薪酬的确定程序,发挥公司股东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第63条、第66条)。

  3、规定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止付制度,建立绩效薪酬与风险挂钩的机制。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当实施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三年,如果在延期支付的期限内,发现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公司应止付相应期限内未发放部分。需特别说明的是,40%的比例和三年的期限是根据FSB《稳健薪酬原则的执行标准》确定的(第65条)。

  4、规定证券公司薪酬管理信息披露制度,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年度薪酬总量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第73条)。

  (三)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有关内容

  1、在法规依据中增加《监管条例》(第1条)。

  2、根据《证券法》、《监管条例》,将原《准则》中多处关于证券公司股东、控股股东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根据《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按照从严的原则,执行《准则》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第6条)。

  4、根据《公司法》规定,将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的股东的持股比例由5%降低为3%,相应将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也由5%降低为3%,并借鉴《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将可以向股东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规定为1%(第15条)。

  5、为落实《监管条例》有关规定,增加“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的规定(第25条)。

  6、修改独立董事制度。一是考虑到独立董事也属于公司董事,其设置目的在于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以有效发挥董事会的职能,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身份的独立而不是职责的不同上,为避免引起独立董事是特殊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误解,在体例上不再将独立董事作为一节内容,相关规定纳入“第一节 董事”,规定: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二是根据《监管条例》,规定应当设立独立董事的证券公司范围,即“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三是鉴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材料报送等内容做出了规定,删除《准则》中的重复规定;四是鉴于公司在董事长、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或者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更容易出现董事会不能独立决策的问题,更需要强调董事会的独立性,因而增加在前述情形下,独立董事数量不得少于四分之一的规定(第29条、第30条、第33条)。

  7、删除与法律法规存在重复或冲突的内容。一是根据《监管条例》有关股东未经批准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证券公司股权的规定,删除原《准则》有关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要通知证券公司的规定,以免引起股东通知证券公司后即可委托持股的误解(第10条);二是鉴于《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删除了原《准则》与之存在重复和冲突的第18条的规定;三是鉴于《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已有规定,删除了与之存在重复和冲突的规定(第46条);四是鉴于《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已有详细规定,删除了原《准则》第48条的重复规定;五是鉴于《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召开频率已有明确规定,删除了“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的规定(第50条);六是鉴于《公司法》已对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条件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删除了原《准则》与之存在重复和冲突的第56条的规定;七是删除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累积投票制”等《公司法》已有明确定义的术语的解释(第77条)。

  8、调整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表述。一是根据《公司法》,将有关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二是参考《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义务的规定,将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在表决时应予以回避的规定,修改为“与交易对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第38条);三是根据《监管条例》,修改有关董事会秘书职责的规定(第40条);四是根据《公司法》、《监管条例》,将“经理层人员”的表述修改为“高级管理人员”,并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中增加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第54条);五是鉴于《公司法》不再强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准则》不再要求证券公司必须设总经理,相应将“总经理”的表述修改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第58条、第59条);六是为避免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将原《准则》关于员工持股应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符合规定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第68条);七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情况,修改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解释(第77条);八是鉴于《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的最短保存期限已有明确规定,且将来还有可能对这一规定作出修改,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至少保存15年的规定,修改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依法保存(第18条、第37条、第50条);九是与《公司法》保持一致,将监事长改称为监事会主席(第11条、第49条);十是根据《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的规定,将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改称为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32条)。

  (四)根据实践情况,完善部分规定

  1、将《准则》的制度目标修改为: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促进证券公司规范运作,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

  2、整合原《准则》第2条和第67条的规定,在第2条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原则规定:一是明确证券公司对客户所负诚信义务的内容;二是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客户资产,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第2条)。

  3、在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基础上,明确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规定:证券公司董事会对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第5条)。

  4、考虑到原《准则》有关证券公司向监管机构报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表决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报告重大关联交易、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具备资格条件的情形等的规定在实践中意义不大,还增加了证券公司的报告成本,予以删除;今后,可在日常监管中关注这类问题(第7条、第18条、第24条、第36条、第48条)。

  5、修改有关证券公司股东负有通知证券公司相关情况义务的规定:一是规定通知的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内;二是增加通知的情形,包括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等可能导致股权转移的情形,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等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情形;三是规定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时也负有通知义务;四是考虑到上市公司股东的分散性,规定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定(第10条)。

  6、修改有关证券公司负有通知股东相关情况义务的规定:一是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将通知方式规定为“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二是通知的情况增加公司董事、监事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公司拟更换法定代表人(第11条)。

  7、为避免股东会不当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职权,增加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第12条)。

  8、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和一体化管理的实践需要,修改部分规定:一是为了使有关规定更具操作性,并为证券公司在一体化管理的实践中依法为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服务保留空间,将“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第21条);二是将“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证券公司股东的人员在证券公司兼任职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为证券公司人员依法在其子公司兼职保留空间(第22条);三是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的规定(第17条)。

  9、修改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之间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一是鉴于不得向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做出最低收益、分红承诺的要求是基于当时的行业状况提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证券公司为满足对股东的承诺而从事违法行为,而目前防范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约束机制已较为健全,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透明度也得到增强,该要求的意义已不明显,并且,该要求还存在操作性不强、可能与我会对上市公司分红的政策产生冲突、限制优先股制度的建立实施等弊端,因而予以删除;二是鉴于《证券法》已有明确规定,删除证券公司不得向股东直接或间接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规定;三是为避免与第2条重复,并考虑到客户资产已实行第三方存(托)管的情况,删除证券公司股东不得占用客户存放在公司的资产的规定;四是考虑到证券公司可能会与股东发生一些合法合规的业务往来,将禁止“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规定修改为禁止“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第25条)。

  10、为建立防范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的内部约束机制,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第39条)。

  11、鉴于“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的要求增加了证券公司的治理成本,且在实践中对于强化监事会职能的效果并不明显,予以删除(第49条)。

  12、原《准则》“监督检查部门”的涵义不是十分清晰,将其明确为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第61条)。

  13、根据理解《准则》规定的需要,增加对“股东会”、“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等术语的解释(第77条)。

  14、其他文字方面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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