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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津成电缆案考问质监体制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1月19日 00:00  中华工商时报

作者: ■本报记者陈雪根

  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当事双方贵阳市质监局和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津成)拖入了诉讼之中,案情看起来并不复杂,但其中折射出的问题却耐人寻味。

  2010年4月28日,贵阳市质监局根据举报,赶往贵州鼎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据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该局在现场发现有天津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成)6种规格108盘电缆,以及一些散放的铭牌。据查,该处地点为贵阳津成的仓库。这些产品为其所有,根据现场初检及此后的抽样送检,因为导体电阻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这些电缆被贵阳市质监局查封。该局并据此下达了[2001]第3-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电缆104盘,罚款597万多元。

  6月13日,贵阳津成不服行政处罚,向南明区法院提起诉讼,9月14日,区法院作出第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市质监局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案件到了市中院进入二审,2011年1月10日,中院作出第177号终审判决,贵阳津成再次败诉。贵阳津成又依法向省高院提起行政申诉,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要求撤销第177号终审判决,返还被扣的104盘电缆。同时,6月20日,双方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01]第3-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质监局和工商局谁该管

  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此案有三个焦点问题,其中之一是,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越权。这个问题实际捅破了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即质监局和工商局各自职权如何划分的问题。

  2001年,国办曾就两局职责发过56号文和57号文,根据这两个文件,质监局负责生产领域商品质量问题,工商局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问题,看起来,文件已经说得很清楚。但在实际工作中,两局为了扩大自己的事权常常越界。而且随着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很多时候也确实难于分清何为生产领域,何为流通领域。

  贵阳津成坚称,自己是一家工商登记为“销售电线、电缆”的流通企业,市质监局在现场并未发现生产设备的情况下查扣电缆,超越了质监局的职责范围。此后,贵阳津成提供了17份发货清单,但因为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法院未予采纳。记者注意到,在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头,该局即称现场发现的电缆印有天津津成厂名,为此,2010年4月29日,“本局以天津津成公司涉嫌生产不合格‘津成电缆’为由立案调查”,可谓师出有名。质监局认为:贵阳津成和天津津成以书面和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按照《特殊产品订货协议标准Q/12JH4060》或贵阳津成提供的样品头生产不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6.1-2007》的104盘“津成电缆”,构成生产不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这样的表述并无明确说明到底谁是生产者,只能让人推定是两家一起生产了这批电缆,但处罚的棒子却打在贵阳津成一家身上。

  法院经审理认定,市质监局初步核查后,发现贵阳津成存放在贵州鼎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厂内电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涉嫌生产假冒产品,对其涉嫌从事生产假冒产品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前言只说贵阳津成存放在鼎立公司的电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未直说贵阳津成生产了这批不合格产品,但后语又称贵阳津成涉嫌生产假冒产品,直接把生产责任安在了贵阳津成头上,而且性质也从生产不合格产品变成了生产假冒产品。这样也就“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了。

  产品到底是谁生产的

  在质监局是否具有管辖权之争中,关键点是存放在鼎立公司的电缆到底是不是贵阳津成生产的。在这个问题上,无论是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两级法院的判决书,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其指称贵阳津成生产了这批电缆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贵阳津成并未按时提交产品合格证、进货单据等证明其为销售商的证据,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两家津成公司曾以书面和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按照《特殊产品订货协议标准Q/12JH4060》或贵阳津成提供的样品头生产了这批“津成电缆”。第一个理由并不能自然导出贵阳津成生产了这批产品的结论,法院以贵阳津成提供发货清单过了举证期限为由,认定其涉嫌生产假冒产品稍嫌牵强。第二个理由可以有多种解释,既可以推定为两家一起生产了这批产品,也可以理解为,贵阳津成只是订货方,而天津津成才是生产方。对这一问题,两级法院的判决均未有明确涉及。

  2011年7月7日,市质监局在给省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此问题做了比较详细的解说。市质监局称,“对于生产行为的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仅限直接产出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在社会化的生产条件下,生产者生产产品的行为当然地包括筹划、设计及标准的制定或提供标准、样品、资金、物料的储备、传递转移等等行为”。贵阳津成提供了样品头,与天津津成一起拟定了协议标准,提出了具体质量标准要求,天津津成据此进行生产,而“贵阳津成的行为正是生产的系列行为中一个重要和决定性环节。”两家均应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的说法有两点值得探讨,一是对于生产行为的界定,到底应该由国务院还是由质监部门作出?质监局的一家之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行为主体是依法认定还是依据具体行为认定?贵阳津成工商登记为“销售电线、电缆”的流通企业,能否因为与生产商有书面和口头协议、提供过样品头等就认定其也为生产商?

  2011年11月30日,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书认为市局认定该批产品为两家共同生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其所认定查封的不合格电缆的最终生产地在贵阳,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据此,省局撤销了对贵阳津成和天津津成的[2001]第3-0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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