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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无罪”让腐败更疯狂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0月31日 03:59  深圳商报

  □田 方

  日前,记者在多地检察院采访了解到,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为取得受贿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检方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重点放在查处受贿上。江西省某地一位检察长介绍,近两年其所在检察院查办几个腐败窝案,让20多人获刑,而无一行贿者被定罪。

  在一次会议上,万科董事长王石曾质问周围的企业家们:“谁敢保证自己从未行贿?”会场鸦雀无声。应该说,很多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挖空心思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很是恶劣。但是,最终被定罪的行贿人或行贿单位却寥寥无几。“我收了17万元,被判了11年6个月,有的老板就算行贿100万元,也一点事都没有,这样公平吗?”有犯受贿罪的原官员曾如是抱怨道。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次,行贿“无罪”,出于办案现实的社会需要。让行贿人充当污点证人来指证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而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给予司法豁免,可最大限度地消除行贿人的交代心理障碍。

  作为一项刑事政策,行贿人作证豁免刑事责任在英美法很普遍。在香港,警方的卧探常以“污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获得刑事司法豁免;在内地,虽没有“污点证人”制度,但屡看到听到贪官受贿入狱的报道,而鲜少听闻那些把贪官拉下水的行贿者被逮捕、被判刑的消息。有数据显示,我国立案查处行贿的数量只占立案查处受贿数量的10%~15%。宽容行贿,似乎成了惯例,这也难怪那些因犯受贿罪在狱中服刑的原官员对此表示不解了。行贿与受贿是一对相关联的行为,是同一事实的两个方面,有行贿则必有受贿,同样无行贿则受贿必然不成立,这是一个基本的法理和常识。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行贿受贿皆罚是较为普遍的做法。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意地直接或者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所以,“向腐败宣战”也必须“向行贿行为宣战”。行贿或许是“不得已而为之”,但“不得已”不足以说明行贿的合理性、合法性,得不到应得的利益,有很多救济途径,何以走邪门歪道呢?虽“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等量齐观,只会让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更加巩固”,但行贿不除,则受贿难消。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很多国家都将行贿者与受贿者处以相同的刑罚,如美国、西班牙、法国、新西兰、意大利等。

  行贿和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行贿诱发了受贿,受贿滋生了行贿。反腐倡廉、遏制腐败,增加行贿行为的风险是顺理成章的药方。若仅为解决受贿的个案,而不及时处罚行贿方,那是治标不治本的短视之举。宽恕行贿行为不仅毒化社会风气,也助长了行贿者的投机心理。如果严惩行贿者,威慑了“后来人”,没有人再行贿,何来受贿呢?所以,对贿赂双方都必须依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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