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公司控股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铝业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西飞铝业公司签署的《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到期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剩余预付款,要求其归还剩余预付款1.26亿元并承担违约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了上述诉讼。(详见2009年9月25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二、有关本案的进展情况:
(一)2010年1月12日, 西飞铝业公司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在审理西飞铝业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驳回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0年1月1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2010年7月14日,西飞铝业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本次公告前无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 (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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