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维云 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该条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需要理解以下几点:对“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理解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关于汽车具体的报废标准,可以参照1997年7月15日由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修改后的《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版),及此后陆续颁布调整了汽车报废标准的相关规定。
对“拼装机动车”的理解
拼装机动车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汽车方面的有关规定,私自拼凑零部件装配的汽车。大致为:列入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内的汽车生产厂,另外又生产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基本车型,或在已鉴定的汽车产品基础上,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所生产的变型车和专用车;国家年度汽车生产企业目录及产品目录以外生产的,未经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检验合格并开具证明的各种汽车;无论目录内外,以各种不同类型零部件擅自组装的汽车统属于“拼装汽车”,擅自组装的一、二、三类底盘也按“拼装汽车”对待。
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状态
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转让拼装的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机动车是拼装车还是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有两种情况需要说明:1、这种转让应该是未到机动车登记过户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一旦办理了过户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之间这种连带的关系是否还适用值得探讨。2、目前一些地方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纵容一些地方企业私自利用车辆配件拼装、或者生产机动车(无国家目录、无机动车检测、无强制认证),并且在一定地方内销售、使用。这些车辆给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伤害。对这些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车辆属于拼装车并依据本条的规定要求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地方政府、机动车管理部门未及时制止这类机动车的上路行驶运营,负有责任,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