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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充装行政处罚被维持案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4月02日 13:1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简介

  根据举报,2008年12月5日,寿县质监局对当事人寿县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的气瓶是液化石油气钢瓶。同时,对其充装销售的民用液化石油气进行二甲醚专项检查予以抽样,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按GB/T9722-2006检验判定二甲醚含量为15%。同年12月25日,该局予以立案。随后,经调查得知,该批民用液化石油气是当事人从某市燃气公司购进的,共计10吨,无进货票据,已充装售完;当事人进货时未索取产品合格证明予以查验。经审理,该局认为当事人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掺入二甲醚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属对气瓶进行改装,应依据该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局于2009年3月13日向当事人告知了“责令改正和罚款2万元”的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表示接受处罚并作出不要求听证的表述;3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30日,当事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和超越职权等为由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局依法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6月16日,寿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7月7日,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评析

  本案历时七月之久终于办结,是一件比较成功的案例。其成功之处在于寿县质监局在首次办理此类案件时,其法制机构能够转变理念,寓监督于服务之中,与稽查机构加强协作、强化联动,关口前移,深入一线,提前介入案件查处工作,靠前指导、贴近督察,对稽查机构办案给予及时、直接的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弥补不足,完善细节,把可能的失误消灭在萌芽之中,有效减少了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做到了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确保了案件办理质量,促进了依法行政。纵观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分析点评:

  一、关于执法主体问题。当事人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认为该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超越职权,显然是曲解。因为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得知,当事人提出的该规定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受检单位”是指气瓶制造单位,而非气瓶充装单位;同时,其提出的该规定第三十三条仅明确的是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对气瓶充装单位是否持续符合气瓶充装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确认所进行的年度监督检查即年审制度,而不是针对实施气瓶安全监察权所作的限制性表述;而当事人提出的该规定第三十五条指的是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认定条件,该局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是直接通过对气瓶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来认定的,更不是直接通过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来认定的,而是通过抽样取证方法抽取其充装销售的民用液化石油气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来获取有关合法信息,进而判定其存在违规充装行为的。另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均赋予了县级质监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职权。

  二、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所谓违法事实认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违法事实存在的认定;二是违法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即通常所称的“定性”。该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当事人充装销售的民用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有《现场检查笔录》和《监督检查抽样单》予以佐证,客观地记录了检查对象、检查和抽样情况及过程,当事人分别签字认可;经检验查出民用液化石油气中含有二甲醚,有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佐证,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综合性质检机构,通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为国家级重点质检所之一,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当事人违法充装情况,有《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当事人签字认可,《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和《调查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第17条 “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气瓶充装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特函〔2008〕17号)第3点要求“……对存在向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掺入二甲醚……等气瓶改装行为的充装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进行查处,避免因气瓶改装导致气瓶事故的发生”的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掺入二甲醚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为属“对气瓶进行改装”。此类行为不仅严重违规,而且可能因气瓶改装导致气瓶事故的发生,给气瓶安全使用带来了很大危险性。另外,《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同时,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产品,也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当事人作为气瓶充装单位和民用液化石油气销售者,在未进行查验不能保证气体质量且无进货票据的情况下,仍购进该批民用液化石油气予以充装销售,其情形明显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定性为“对气瓶进行改装”是准确的。而当事人认为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定性错误,是不成立的。

  三、关于适用依据问题。当事人认为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属适用依据错误,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难发现,部门规章制定权并不仅仅赋予国务院各部、委,还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国办发〔2001〕56号和国办发〔2008〕69 号两份通知印发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均分别指出,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即国家质检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和发布部门规章是其主要职责之一。所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制定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是毫无异议的,且该规定对“对气瓶进行改装”行为设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综上,针对当事人对气瓶进行改装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思考与启示

  本案办理模式告诉我们,法制机构和稽查机构虽是两个性质、职责不同的工作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工作目标都是为了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尊严、维护部门形象,又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如果两者认识一致,思想统一,加强沟通配合,强化整体联动,在协作中互补,在交流中提高,必将事半功倍,有效提升办案水平、促进行为规范、确保办案质量、减少执法风险、提高执法效能,推动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提升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和满意度,加快推进部门依法行政进程。

  (安徽省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陈良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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