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丽丽
编者按/ 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发布的报告,中国已经成为欧盟贸易救济调查最大目标国。金融危机后“欧盟2020战略”草案已将增加就业、扩大出口列为提振经济的重要举措。未来欧盟对华贸易的强硬立场已势在必行,欧盟对我国贸易救济调查形势更是不容乐观。重新修订推出的欧盟反倾销法规值得中国出口企业认真关注。
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3月最新的数据显示,我国已经连续15年成为全球反倾销调查的重点,涉案损失每年高达300亿~400亿美元,出口欧盟、美国、日本的产品也屡屡成为召回/通报目标。
在全球经济艰难复苏之际,中国的出口显然将面临更多的阻力。
此前的1月11日,欧盟官网发布信息称,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理事会384/96号规定被理事会1225/2009号规定取代,新法规于1月11日生效,原法规及有关修正法规自即日起失效。
欧盟反倾销法规汇编是否意味着欧盟对华的强硬立场开始落地?对于中国的出口企业来说,哪些调整变化值得引起重点关注?
尽管欧盟的贸易律师一再强调,本次反倾销新规不过是一次近年来各个修正案的汇编,但是,在这样的重新梳理、汇编背后,正预示着中欧之间的贸易变数。
严查产品成本构成
有关调整成本的内容:新规第二条(正常价值)第5款第二段,增加了如何调整成本的内容;第7(b)款(市场经济待遇)将越南和哈萨克斯坦列入,并删除了俄罗斯。
众所周知,在反倾销调查中,有关产品的成本构成是一个极其敏感的指标,因为它涉及到倾销幅度的计算,一般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FOB)的比较。事实上,在有关应对反倾销的技术策略上,调整国内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也曾作为外贸律师的建议之一。
很显然,欧盟反倾销新规中之所以增加如何调整成本的内容,是为了制约中国企业的成本构成。
资深贸易专家,君合律师事务所杭国良律师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按照新规定,成本构成有三种计算方式,一是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但要采用这一价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市场有效性的测试,即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要有代表性,一般是要求国内市场的销售数量要占到出口销售数量的5%以上。其次必须能够通过低于成本测试,就是说,在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部分在20%以下通常被看做正常促销行为,而超过20%的将不能通过。
第二种计算成本构成的方式叫做结构成本,一般是指生产成本加上销售费用、管理及财务费用等,再加相应的合理利润(国际惯例一般为8%)。这通常用于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企业。
“需要提醒的是,在企业有关成本的分摊方法中,应遵循企业实际的成本分摊方法,而不是为了反倾销目的而调整成本分摊方法。比如,将原材料所占的成本比例从10%骤降至8%,往往会引起注意。此外销售收入的比例,非重复性成本的分摊等等成本的变动都会成为关注点。”杭国良说。
据了解,第三种计算方法是把销售给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很少使用这种方法计算倾销幅度。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次欧盟新规中,删除了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在非市场经济待遇中列入了越南和哈萨克斯坦。
加大国有企业出口限制
有关获得单独税率的五个标准:新规第九条(终止调查、最终征税)第5款,加入了获得单独税率的五个标准。
“这一条款意味着,如果企业满足了单独税率的五个标准,那么它的出口价格将被认可。一般来说,外资和民营企业更容易满足这些要求。”杭国良说。
具体来说,这五个标准主要包括:一是出口价格、数量自由决定。二是大部分股权私人拥有,没有政府官员担任董事或者只担任少数董事。三是企业不受任何政府干预。四是遵循完全的市场化汇率。五是不存在政府规避反倾销的措施。
在业内专家看来,这一条款明显针对中国。目前中国有大量的国有企业,现在这些国有企业是拿不到单独税率的,只能拿到国家税率,但国家税率显然要比外商企业拿到的单独税率高。
调整重返欧盟市场审查时间
有关日落复审、期中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的时限调整:新规第十一条(复审)第5款,对日落复审、期中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的时限进行了详细规定和调整。
所谓“日落复审”,就是在征收产品反倾销税5年期满进行的行政复审,又称期终复审。一般可由申请人提起,也可以由被申请调查方提起。
“日落复审”将决定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延长5年。因此,积极参与反倾销“日落复审”,是企业和产品重新回到国外市场的重要手段,是打破反倾销裁定的转折关键。
“期中复审”是指在执行反倾销措施满一年后,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被调查企业的产品不再构成倾销了,就可以主动申请启动期中复审的程序。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期中复审的程序不一定会获得批准。
“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在原始反倾销调查期(Original period of investigation)内并未向欧盟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由于新出口商没有向欧盟出口调查产品的记录,因此其向调查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只能按原审调查终裁确定的“其他税率”来缴纳反倾销税。
举例来说,A公司在2009年第二季度被裁决了一个180%的税率,但是生产相同产品的B公司直到2010年1月才有出口,由于B公司在成本方面高出了10%,因此B公司有权申请协商一个170%的税率。B公司为新出口商。
不过,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一般包括三项:第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第二,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出口国中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任何出口商、生产商有关联关系;第三,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向调查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更严密的新型非关税措施
有关反吸收调查:新规第十二条名称由“再调查”变更为“吸收”;第1、3、4款,对发起反吸收调查的时间、税率(不得超过原税率的两倍)、决策方式(现为反向简单多数)、时限(现为9个月)和其他具体程序进行了补充。
反吸收调查是欧盟一项有特点的制度设计,也是我国面临的新型非关税措施,对中国出口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从欧盟贸易救济体系的设计来看,反吸收是反倾销措施的新发展,是反规避措施的延伸,是欧共体反倾销法律体系中非常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设计。
“所谓吸收,是指在裁决征收反倾销税之后,出口商为了维护其在欧盟的出口市场,通过降低出口价格或其他形式,部分或全部地补偿欧盟进口商因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费用,从而降低或消除反倾销税对欧盟本地进口商的影响。”杭国良告诉记者。
“举例来说,出口商某产品的原出口价格是100元,在被核定征收5%的反倾销税率后,为了保障进口商的利益进而保住原有的市场份额,企业将该产品的出口价格降到95元,在增加5%的反倾销税后,进口商面临价格还是100元。”
而对于吸收行为,欧盟可以根据吸收幅度附加征收反倾销税,从而恢复反倾销税的作用,保证反倾销措施取得预期的效果。还是上面的例子,欧盟可以将反倾销税率提高到10%,这样企业即使将出口价格降到了95元,但加上倾销税率之后,价格就被提高到了105元。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反吸收调查其实相当于重新开始一次调查,一般都集中于调查出口价格,将出口价格和征收反倾销税前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就可认定吸收事实的存在。
“调查方一般不会主动考虑产品实际价值降低,只看出口价是否下降。因此,反吸收调查程序简捷、救济及时而且效应强,调查时间最长只有9个月,比通常的反倾销调查12~18个月的时间短得多。”
因此,反吸收调查对中国企业的影响正在变得越来越大,傅东辉在其《反倾销调查及其分析》一文中即指出,“欧盟对华反吸收实际上是建立在欧盟对华不断实行反倾销的基础之上的,根源在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所以要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同时在了解欧盟反吸收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应诉。”
“企业应诉重点应放在说明出口价格下降是产品正常价值降低的结果。企业除要充分准备出口单据、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有力证据用以证明是产品实际价值降低导致出口价格下降外,还要注意使出口产品定价符合欧盟规定。另外,由于贸易公司根本无法提供应诉中要求的土地价格、人力成本等各种材料数据,因此外贸公司必须联合生产企业共同来应对,一起提供相关数据。”傅东辉说。
“在我看来,欧盟颁布反倾销新规的目的就是要强化对中国企业的调查,减少吸收、规避等行为。随着中欧贸易份额不断加大,欧盟希望将以前规定中不太明确的方面进行规范化,并做出更细致的规定,其中本次调整的很多领域都涉及了中国企业。”杭国良律师说,他目前正在代理欧盟对华的铜版纸反倾销调查。
严格限制第三国转口
有关反规避措施及其豁免:新规第十三条(规避)第1款,对反规避措施的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第4款对豁免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
所谓反规避调查,是指有些涉案企业为了规避反倾销措施,会通过第三国对商品处理或组装后再出口到调查国,或者直接向调查国出口零部件然后再进行组装,或者通过第三国转口。如果调查国当局发现此种情况,可能会发起反规避调查。
反规避调查的结果可能是对这些转口国、组装国或涉案产品零部件也征收反倾销税。
“欧盟一直很重视反规避调查,并在其修订的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三种规避行为:一是通过第三国转口。二是通过增加价值改变原产地,比如将产品在第三国进行组装,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国进行深加工如果增值超过25%,才能将第三国作为该产品的原产地。三是获得较低单独税率的企业出口产品。”杭国良律师说。
“企业要想获得豁免,就要证明现在产品与原产品无关联,同时要能够证明生产企业不含被调查产品的限制。”
在历史上,欧盟曾经通过澳门转口欧盟的皮鞋发起反规避调查。目前欧盟的反规避调查正在成为中国企业的重要预警信息。尤其是随着“欧盟2020战略”的推进,作为欧盟反倾销的特色制度设计,反吸收和反规避正在成为影响中国企业出口的重大利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