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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龙泉实业等公司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2月09日 01:11  证券日报

  朱宝琛

  近日,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东莞市龙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和林世喜、杨雪、叶晶、杨士英等4名个人在证券买卖过程中未按规定披露持股信息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08年,东莞市龙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龙泉国际大酒店、东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易长城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过程中,作为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1883.27万股,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达到5.015%),未履行《证券法》第86条所规定的报告、披露信息义务。

  2006年,林世喜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交易绵阳高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7年,杨雪利用其控制的10个个人证券账户持有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7年,叶晶利用其本人和刘芳等人的证券账户,合计持有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7年,杨士英通过本人和其控制的证券账户,交易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持有762.94万股。上述四人所持股票均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都未履行《证券法》第86条所规定的报告、披露信息义务。

  依据《证券法》第193条,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这位负责人介绍,根据《证券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这位负责人说:“《证券法》设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这一制度还有利于防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恶意收购等市场违法、不当行为,保障上市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他提醒广大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第86条披露持股信息时需要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主体不仅包括直接持股的单一主体,还包括“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股的一致行动人,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持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市场透明度,防止通过一致行动,规避《证券法》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应当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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