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灿发 傅学良
2009年8月14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责任人、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与之前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对另一被告人、该公司生产厂长丁月生以同样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6年。
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因此,有媒体宣称该判决代表着环保尊严的回归,也是盐城法院给全国企业家上了一课。但是,伴随着胡文标、丁月生的上诉,本案究竟应该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还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的争论也在激烈进行。以重刑消除屡禁不绝的环境污染行为似乎更能代表民众的正义,也是目前许多媒体津津乐道的新闻。然而,综合“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案情和我国的刑法条文分析,我们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才是本案与刑法规则之间的必然推论,也才更能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环境保护”和“罪刑法定”的天平上,我们到底该如何选择?
我国《刑法》共有420多个罪名,罪与罪的区分就在于各自犯罪构成的不同。有时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些微的差别,但其后果却大不相同。比如抢夺罪与抢劫罪、失火罪和放火罪、逃税罪与抗税罪,虽然都是一字之差,而且在犯罪构成上也只有很小的差别,但其处罚轻重却有很大差别。因此各种罪与罪的界限是不能混淆的,也不能根据舆论的要求而随意改变。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区别实际上是相当明显的,通常也是不容易混淆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两个罪最明显的不同表现在:一是主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在对最终结果的心理状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还没有引起中毒后果的情况下,只有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才能构成犯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只发生在实际上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上,重大污染事故罪实施排污行为是为了减少生产成本,赚取更多的利润,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采取的行为方式是“排放”、“倾倒”、“处置”,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即必须是“废物”,即使是有毒物质,也只能是含有毒物质的废物,而不能是有毒物质本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应当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本身,即使是掺在其它物质中投放,也不是作为废物而排放、倾倒的。三是在犯罪主体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且自然人在该罪中仅是作为法人的责任人而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的犯罪者应当是法人。
根据这些区别,我们来分析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构成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应当是完全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根据媒体所报道的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胡文标和丁月生在明知本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供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了巨大损失。由此可知,行为人首先侵犯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才侵犯了人们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权利。这正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客体要件。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的是简单客体,即行为人侵犯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虽然部分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可能会引起环境遭到破坏,甚至存在以环境媒介为手段而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例如将毒物投入河中以达到杀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目的,但是环境遭受破坏的结果往往是附带的甚至是意料之外的,其行为的犯罪客体指向仍然是简单客体,即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
其次,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水体“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刑事法规往往是抽象的,但刑事个案却是具体的,所以刑事法规适用最大的难点是如何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涵摄关系。那么,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所适用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究竟能否涵摄本案的行为呢?可以说,仅从刑法的起点解释方法——文意解释来看,本案的行为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要求的“投”表现的格格不入,却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排”相符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投”应为“向一定的目标扔、放进去”,如“投笔从戎”、“投鞭断流”等等,这也表明以“投”的方式发出的动作有很强的坚决性并且对目标客体有很强的指向性。而“排”的解释为“用力除去”。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投”的关注点是“他”,而“排”的关注点是“己”。很明显,本案的行为以“排”来进行涵盖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行为人只是想“除去”本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也就是“己”才是本行为的关注点,至于排放后“他”会产生何种后果,并非行为人的关注点。因此,本案的客观行为表现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相契合。如果我们把排放废水、倾倒废物解释成投毒的话,就会对此后类似问题的处理产生错误的引导。例如,以后生产企业故意或过失向空中排放含氯的毒性气体、二氧化硫等,也有可能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判刑。这是让人很难接受的。
此外,从产生犯罪结果的作用因素来看,本案中行为人所排放的是含有钾盐的废水,这种废弃物虽然也是有毒害性的,但是其对外界的危害需要通过水媒介的传导,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害物质的日积月累,其危害后果才能够得以体现。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作用因素虽然都有有毒物质,但是综合危险性、作用机理、危害程度分析,本案的有毒物质应该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指的废物中含有的有毒物质,而不是有毒物质本身。
其三,从犯罪主体来看,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行为者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法人。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虽然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是胡文标和直接责任人员丁月生,但他们的行为是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是为了整个企业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定性为法人犯罪,胡文标和丁月生仅是作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只能制裁责任人员,而不能制裁主要犯罪者法人,也就没法对其适用罚金刑,这在实际上是放纵了犯罪人。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不能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其四,从主观方面看,胡文标和丁月生应属于过失犯罪。根据媒体对本案的主审法官采访可知,“本案是行为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严重后果而进行的排放。特别是因为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仍然没有采取环保的措施,继续大量偷排”(见央视采访)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上述采访,我们可以得到两点明确认识:首先,行为人故意违规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其次,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有认识。但是能否根据上述两点就得出行为人是存在犯罪故意的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确定主观罪过除了要看“意识因素”之外,还要看“意志因素”,本案的当事人无疑对危害行为有明确认识,但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如何呢?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希望发生,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会产生危害结果,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听之任之,行为人就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并不确知一定会发生危害结果,而只是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排放废水的时间达到14个半月之久,中间并且曾遭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也就表明其开始排放废水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至少没有达到应受刑事惩罚的程度。在被处罚后再次排放废水,行为人只能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因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与本案法官所认定的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不相符。在现实中,许多人之所以认为排污行为能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种故意犯罪,是因为排污者对其排污能够造成环境(本案的水体)的污染,存在着间接故意,也就是排污者明知排污会造成水体污染的结果,仍然放任污染结果的发生。但是,水体污染以后,是否能够造成人体健康的危害,是否能够造成财产损失,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过失,因为作为企业主的排污者不可能去追求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严重后果的发生,他的目的只是想减少成本、多赚利润,而不是要去影响公共安全。而我国《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强调的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为了别的。因此,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也难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对胡文标、丁月生的正确定罪应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同时也应追究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并应按《刑法》第338条后果特别严重之情形,处3年以上到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这一判罚,显然难以满足公众对环境犯罪人的愤恨和要求严惩环境犯罪人的呼声。尤其是在目前“飙车案”、“醉驾案”正在频频撩拨民众对公共安全渴望的脆弱神经的情况下,是适应舆论的要求,抛开罪与罪的严格界限挑重罚而适用之,还是严格依法办事,坚持罪刑法定,应当是对我们每个人法治意识和法治信仰的严峻考验。作为长期从事环境法研究的学者,我们虽然希望环境保护能在“公共安全”的利刃下得到庇佑,但我们更希望“罪行法定”的法治原则能在每一起具体案件中得到贯彻和执行。为了环境保护而“借道”新罪名以求个案的严判,只能是权宜之计,绝非长远治本之策,它在表面上适应了“民意”,而在客观上是挖了法治大厦的墙角,失去的是人们理性的思维和对法治的信仰。如果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太轻而不足以遏制环境污染犯罪,那就需要我们尽快启动修改《刑法》的程序,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力度。但在法律修改之前还是应当遵循“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律均不构成罪行者,应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之规定”(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的原则对犯罪人定罪判刑。
(作者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会长;唐山学院文法学院讲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