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李青
10月1日开始,修订后的新《保险法》将正式实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从中获得更多权益。
改变一
“带病投保”超两年可赔付
案例:周先生曾做过肺部手术,不过,投保时,代理人为“做成生意”,明知周先生有过这段经历,依然默许周先生在“过往病史”一栏填上“无”。
按照现行《保险法》,若干年后,周先生再动手术,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可以以周先生“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不过,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出现重大突破。像周先生这种情况,一旦投保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认账。而一旦保险公司在两年内发现周先生带病投保,则必须在30天内做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这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失去合同的解除权!”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相关人士分析。信诚人寿广东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则分析认为,这一新规令“保险公司存在赔付率可能上升的风险”。
“现实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为了招揽业务,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实际情况也同意承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业内人士昨日指出,新法的“堵漏”,将有效加强保险公司内部“自省”,同时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改变二
违规高管“再就业”设障
高管违规不是保险业独有现象。去年以来,保监局数次出手,向保险公司高管“问责”。新《保险法》则进一步为违规高管的“再就业”设置门槛,加大高管违规成本。
按照新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将两类人排除在外。其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其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同时,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成为股东的“圈钱机器”,新法还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监管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改变三
理赔不再“拉锯战”
案例:2007年6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终生寿险一份,身故、高残保险金均为5万元。2008年7月,被保险人李某不幸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事故情形复杂,需要进行大量查勘工作为由,在受益人报案后3个月的时间里,既不支付保险金,也没有作出拒赔决定。
新法实施后,市民在保险索赔可能遭遇的“拖”字诀有望得到根治。按照新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这意味着,以往理赔难,客户多次往返递送索赔资料的情况将不再发生,理赔受理时间长,核赔拖沓的现象得以避免!”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相关人士指出。业内人士认为,对保险公司理赔速度的定量规定,有望极大缓解“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状。
改变四
重点盯住“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集民众之财,一旦经营不善,势必引发社会事件。新《保险法》明确提出,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按照新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十种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而在“分保”方面,新《保险法》首次提出取消“境内优先分保”。业内人士昨日分析称,根据现行保险法相关条例,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涉外的再保险分出和分入业务。“目前,国内只有中国再保险集团一家中资再保险商,以及德国慕尼黑再保险、瑞士再保险、美国通用再保险等几家外资再保险商获准在国内直接经营人民币业务。新法删除了这些规定,是对中国再保险业的又一次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