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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之下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3月23日 05:48  中国经济周刊

  赵岚音

  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之下,经济衰退和裁员潮席卷全球。尽管和西方相比,中国经济目前仍保持着良好的发展势头,但还是有一些抗风险性差的企业出现了破产倒闭的现象。更有一些企业陷入了不生不死的停滞状态,即“公司僵局”。在这种状态下,公司既无法依公司或出资者的意愿解散,又无法正常经营下去,股东的权益只能在不断恶化的经营管理中持续遭受损害。

  破解公司僵局有何办法?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僵局”因何而起

  通常来说,公司僵局表现为三种情形:

  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的发展目标而投资于共同的事业,一旦失去了信任的基础,或股东间、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导致公司运行受阻,严重的甚至会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无法对公司重要事务形成决议,公司职能部门陷于瘫痪,公司运行停滞。

  其二,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程度,但公司有显著困难,如财务陷于困境,业务不易开展;或者公司意外遭受重大损害,如果继续经营,必然耗费巨大,得不偿失。此时,若股东大会不能形成决议解散公司,公司也将陷入僵局。

  其三,公司解散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因此消灭,尚需进行清算,如果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却无法组成清算组,或成立清算组后,由于人为的或客观的原因无法清算下去,形成久算不清的局面时,公司也将因无法终止法人资格而陷于僵局,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将因此受到波及。

  司法解散更有助解决僵局

  上述公司僵局的三种情况下,多数国家普遍适用以下两种方法来缓解或打破公司僵局:

  第一,异议股东股权买回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买回请求权,是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绩并没有亏损,甚至还很红火,但是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部分股东从公司的营业中得不到任何看得见的好处。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股权买回请求权作为以收回投资并且退出公司为目的的股东自益权的一种,大大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让潜在的僵局一方退出公司,可以有效地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然而,按照新《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的股权。那么何为“合理价格”?大股东希望以最低的价格回购股东的股份;异议股东方却希望公司方以最高的价格来收购其股份。笔者认为“合理价格”应该是“异议股东反对的公司行为生效之前那一刻的股份价值”。这种方法确定下来的收购价格,对于各方股东才是公平合理的。期待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

  第二,公司的司法解散:

  处于僵局中的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强制予以解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事务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法律只对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以维护相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的有序和稳定,因此,以前我国公司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仅规定了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即行使工商局的行政职权)两种方式,而欠缺司法解散方式。但是,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将一切商品经济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为公司法创设了一项由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新制度。从而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办法,确定了法院对公司内部经营的干预原则。

  新《公司法》确立了司法解散的开端,为进一步明晰公司的司法解散中的一些具体问题。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债权人如何在司法解散中维权

  显然,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界颇感棘手的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对于公司形成公平合理的机制,注重各类型股东的利益平衡也有很好的督导作用。

  对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上,司法解散不同于命令解散,后者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干预公司的存亡,所以只要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而司法解散制度多被认为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再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根据的,因此请求权人仅限于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司法解散。例如,某公司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因运营上的失误已经停止生产,但其销售工作仍在进行,债权人在请求法院判决其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又不断出现新的债权人。而股东由于投资到位,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对此状况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如果照此下去公司必然会破产,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请求行政主管机关撤销、关闭公司,或吊销其营业执照来解决,因为这种方式比向法院诉请裁判解散更直接有效。而且,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确保权利实现,以便达到受偿的目的。所以,没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还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这样就从清算角度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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