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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资法全面涵盖了经营性国资、明确了出资人责任、剑指国资流失的关键环节、规范和完善了国企高管管理制度
文/蔡奕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10月28日高票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国资法),这标志着我国对企业国资管理有了最高层级法律的刚性约束与规范,该法有望成为防范国资流失的“护身符”。与以往的国资管理法律规范相比,该法是一部“大一统”的高层级法律,具有鲜明的立法特色和针对性。
全面涵盖经营性国有资产
国资一般划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以及资源性资产。对于行政事业性资产,财政部等有专门的部门规章(2006年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矿产、水、土地、森林等资源性资产,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单行法进行规定。
同其他两类国资相比,经营性国资市场化取向最为明确,也最需要保护。以立法方式集中解决经营性国资的保护问题,对于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资法所称的国资,泛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意味着包括金融企业国资在内的各类企业国资都适用本法规定,从而结束了金融资产游离于国资管理体系外的争议。
但鉴于金融资产的特殊性,同时也为了与现行国资监管体制相衔接,国资法在附则中规定,金融企业国资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就使金融企业国资的监管既适用于国资法,又与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类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对金融企业监管的特别规定相衔接。
明确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责任
长期以来,各级政府对国资只履行管理职能却不承担所有者责任,造成所有者的实际缺位和淡化。因此,明确国资的出资人责任是立法的当务之急。国资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从而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困扰国资管理的“出资人缺位”现象。
根据我国现行的国资管理体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主要是国务院国资委和各地国资委。为了促进国资委履行好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国资的监管,国资法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即所谓的“管人、管事、管预算”。同时,在公司治理环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需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并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角色的同时,依然担负着一定的监管职责。不过,国资委的监管属于从国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出资人监管,是通过履行出资人职能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管,不同于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与“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并不矛盾。国资法也强调,国资管理机构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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