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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胜诉上市公司董事不服处罚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04日 06:04  金融时报

  李侠

  本报北京12月3日讯 记者李侠报道 记者今天从中国证监会了解到,10月8日,原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泰丰)董事丁某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中国证监会胜诉。

  这是首例人民法院针对上市公司董事责任进行实体裁判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是首例司法机关通过判决形式明确董事勤勉尽责要求的案例。

  据悉,2007年,因深信泰丰在2003年、2004年的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第177条,认定原董事丁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处以警告并3万元罚款。丁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郑州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3日,北京市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丁某认为,自己不是证券法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实际参与深信泰丰的经营管理,对于本案所涉及的2003年中报、年报等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刻意隐瞒经营举措,导致其无法履责,故请求法院撤销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认为,深信泰丰的违法行为涉及2003年年报存在的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行为,2003年中报存在的信息披露重大遗漏行为以及2003年度和2004年度存在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方面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依法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积极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原告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审议上述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代理董事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代理董事的行为后果;另外,原告还数次参加审议通过深信泰丰为其他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董事会,因而主观上对定期报告所涉相关信息披露重大遗漏行为是知情的。因此,原告属于深信泰丰相关定期报告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不予以处罚的理由,中国证监会认为,原告作为董事,未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职责,督促和提醒公司按照规定依法经营、及时披露信息,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关于处罚幅度,考虑到原告在深信泰丰违法案件中的参与程度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中国证监会只认定原告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法定低限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充分确认了证监会对深信泰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所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适当性,肯定了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依法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积极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具体监管要求。

  法院指出,一是上市公司负有定期报告义务和持续公开义务,应当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深信泰丰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危害了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二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依法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积极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原来的公司法均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行政规章都就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如何履行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本案原告在深信泰丰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未能履行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董事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对原告作出了警告并罚款3万元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该案判决书的相关认定为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董事现在及将来的监管理念和方式提供了一定的司法评判标准,进一步确立和维护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和监管原则,对于大力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积极履行职责、充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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