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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本报北京10月31日讯 记者李侠报道 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加以修改完善后,中国证监会今天正式发布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即创新业务。业内人士表示,这意味着管理层证券监管的思路发生较大的转变,从过去要求证券公司“法无授权即禁止”开始转向鼓励证券公司“法无禁止即可为”。该规定实施后,券商业务创新将获得更大的空间。
记者了解到,在广泛征求意见后,中国证监会根据反馈的意见,主要对征求意见稿中的三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关于增加业务种类的数量限制和时间间隔限制问题,除仍然规定新设证券公司一次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外,根据反馈意见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证券公司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应当距申请获准超过1年”的规定,修改为“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说,之所以对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种类及两次增加业务的时间间隔作出限制,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公司的业务发展应循序渐进,为了控制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节奏,防止公司业务范围的扩张与其管理能力的提升不相匹配,从而防范证券公司因快速扩张而引致的风险。这位负责人表示,证券公司常规业务只有6种,如果取消增加业务种类的时间间隔限制,则等于不设限;创新业务因无成熟经验可循,隐藏的风险可能更大,更有必要做出限制。同时,也为新业务的推出预留空间。
二是对申请材料中“法律意见书”要求进行了修改。一是鉴于常规证券业务相对比较成熟,审核涉及问题一般不复杂,且取消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有利于减轻申请人的负担,因此《规定》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法律意见书”的规定;但因创新业务无成熟经验可循,审核涉及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因此《规定》在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创新业务申请材料的规定中,又增加了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基于同样的原因,在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经营业务的规定中,也增加了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三是关于申请减少业务种类时申请和审批程序,修改后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申请减少业务种类时,规定“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股东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较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书面承诺”的要求。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反馈意见中涉及的一些具体工作建议,或者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无关,或暂不具有可行性的,中国证监会拟另行研究。他表示,证券公司的业务结构、业务范围如何确立,要视每个公司自己的定位和发展战略的不同,同时也要考虑公司自身的管理能力。从证监会角度看,证监会首先鼓励公司差异化经营,提供差异化的服务,以便更好地满足客户不同的需求和市场发展的需要。其次,在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核方面,只要具备证监会规定的条件,证监会就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