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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商场购物被盗刷损失8万余元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11日 08:1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信用卡商场购物被盗刷损失8万余元

  赛特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审查义务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北京的周先生钱包被盗,里面的信用卡被人在赛特购物中心消费划走8万余元。为此,周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赛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结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被告赛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先生16928元。

  2005年3月19日19时许,周先生装有现金及信用卡的钱包被盗。3月20日,他到工商银行办理牡丹卡挂失申请,发现其名下的牡丹信用卡被人在19日晚20时40分至21时之间,在赛特购物中心进行了4笔消费支付,共划走账户内金额84680元。

  20日16时许,周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

  随后,周先生起诉到朝阳法院,认为被告赛特购物中心工作人员在他人持卡消费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没有核对身份证,没有核对签名,存在明显过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4680元。

  赛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银员应当核对卡片背后签名和交易单上签名是否一致,收银员核对了客户签名和卡片签名,是完全一致的。从2002年起,中国工商银行就不需要再核对持卡人身份证。周先生受到的损失是因为遭受盗窃,又未在24小时内办妥挂失手续,应由其本人自担损失。

  诉讼期间,周先生申请调取信用卡消费时的录像材料,赛特公司称由于时间过久录像已销毁。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受理持卡人消费支付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法院还认为,被告对其已尽到审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最新规定,被告作为接受信用卡消费的特约商户,无须再进行身份证核对,因此,被告未审查持卡人身份证件不属于未尽到审查义务。付款凭条上的支付人签字,虽与原告姓名相同,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对于收银员在接受付款时已对凭条上的签字与信用卡背面签字进行核对,并符合合理审查的标准,被告应当继续进行举证。被告工作人员接受付款时的录像材料,为被告制作和保管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时间虽然在2005年3月19日,但原告已经在案发次日进行报案,此案尚未了结,相关民事诉讼也已经启动,在此背景下,被告本应保留录像材料,对其已尽审查义务提供证据,但其以时间过久、录像被销毁为由,不予提供,故可推定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尽管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原告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自己未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财物被盗。因此,原告自身应当对财物丢失负有大部分的责任,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仅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其审查付款的过失要小于原告疏于财物管理的过失。因此,被告不应因其未尽审查义务,对原告的全部信用卡被盗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为20%。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中国质量报》

□ 本报记者 曾祥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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