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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农民讨回公道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6日 07:24 中国质量新闻网

  云南428户农民购买稻种种植后,出现了大面积减产现象,为此损失了近15万元

  法律为农民讨回公道

  本报讯(记者傅小冰)一种在四川被审定后推广使用的稻种产品,在云南省永平县种植后却发生了减产的现象,428户农户为此损失了近150000元。事后,农户得知这种稻种并未经过云南省农业部门的审定,农户们认为该稻种属于缺陷种子,于是,428户农户作为原告将稻种销售者告上了法庭。日前,经过法院的审理,农户们要回了9万余元的损失。

  2004年2月,段某以每市斤6.5元的价格向永平县种子公司购进了“金优725”稻种480公斤,之后段某以每市斤7元的价格将稻种全部出售给了杨某。拿着这些便宜购进的稻种,杨某四处推销,并告知农户这个品种的稻种在四川经过省级审定后目前正在该省推广,且有较高产量。最终在杨某的游说下,施甸县仁和乡的428户农户购买了杨某所有的480公斤稻种,农户们按每亩1.25公斤种植了384亩,然而到收获时节,农户们却大吃一惊。因为在过去的3年,仁和乡水稻平均单产为每亩556公斤,可这一次平均单产锐减到了每亩296公斤,损失将近15万元。

  看着这些水稻,农户们心痛不已,经过多方了解,他们才知道,当时卖种子给他们的杨某并没有经营种子的资质和许可,且“金优725”稻种也从来都没有在施甸县进行过试验和推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428户农户将杨某、段某及永平县种子公司共同告上了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

  施甸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和《种子法》的规定,在销售种子时,应当附有用中文制作的标签,在标签上应当注明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标准、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的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此外,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引入相邻省份的,须经所在地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

  据了解,本案涉及的“金优725”稻种虽经四川省的省级审定后许可在该省推广,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该种子已经过云南省省级农业部门同意引种。同时,被告既未获得经营种子的资质和许可,也未就销售的种子向原告提供标签和说明,存在着销售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就使得该种子存在着指示上的缺陷,属缺陷种子。因此,杨某与段某应承担销售缺陷产品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至于永平县种子公司,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无须担责。综合考虑到一些自然因素、耕作管理技术的影响后,法院判决由杨某、段某承担损失的60%,即91290元。

  业内人士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本案中的被告段某和杨某未取得该资质和许可,是不能销售种子的。其次,根据《种子法》第32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35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被告获取经营利润,却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所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考虑了耕作中的其他因素后,最终判决被告承担损失的60%。(《中国质量报》)

傅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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