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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独立是事故调查协调机制关键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14日 02:41 中华工商时报
在事故调查与处理上,先保障参与调查与处理的权力机构的独立性,确保其本身具备足够的公正性与公平性。惟有如此,在这样的机构之间形成的协调机制,才能获得充足的制度前提与制度激励。 在5月10日通报5起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时,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介绍说,中纪委、监察部将牵头,建立和公安、司法机关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协调机制,移交司法机关以后如何判决、怎么判决,各方将经常定期交换意见,最后的判决结果还向社会公布。这个机制正在商量制定。 事实上,安监与司法“联姻”的价值效用,当前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比如,在国外,有许多国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都有专门的司法调查阶段;去年我国监察部、最高检和国家安监局也曾联合下发通知,对检察部门介入到事故调查做出了明确的要求。 现在,中国将建安监和公安司法机关事故调查协调机制,这无疑喻示着安监与司法之间的合作将推向更为纵深的领域。正如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所说,对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调查和处理,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参与其中是非常必要的,这是一项保证性的措施。显然,这个正在酝酿中协调机制最终能否在事故调查与处理中发挥出最大的效用,关键则取决于这一制度能否获得足够的前提保障,能否具备足够的激励价值。 每一项制度建设都离不开相应的前提。最基本的就是制度和现实之间不能出现割裂现象。具体到安监与司法协调机制上,一个最基本前提就是,必须保证安监部门在事故调查中的公正性。换言之,如果安监部门本身出现“失守现象”,那么,再推进到安监与司法合作这一步上,恐怕换来的只会是更大的灾难。当然,对司法部门来说,也必须具备公正的前提,否则就无法实现其制度保障功能。 也就是说,在事故调查与处理问题上,当务之急,首先得解决好安监本身的问题。事实上,一直以来,有关安监部门“失察失守”现象,媒体曾做过多次报道。比如,安监总局一位官员分析山西“5·18矿难”时就说,当地安监部门至少有失职的行为;广东兴宁、大兴煤矿两次特大矿难,广东省安监局一副局长,梅州市安监局局长、副局长,兴宁市安监局局长更是为此被司法追究。 此外,谁也不清楚,在安监部门中,到底有多少“顶得住站不住的”或是“站得住顶不住”的官员。事实上,当前,“安监自肥”已经成为一个不容轻忽的现象。去年底媒体曾报道,忻州煤矿安监局仅有10名工作人员,却有9辆公车,四五十间带卫生间的超大面积的办公室,有36套超大面积住房。显然,依靠权力寻租,把公权力当做交易品,这样的安监腐败如果得不到有效遏制,安监与司法的协调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制度前提。 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个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而言,其效率生成的最基本保障,就是这个制度必须具备足够的激励性。制度是作为激励而存在的,一项制度要形成有效激励,必须充分考虑“利”与“害”之所在,而不能顾此失彼。一方面,对于安监与司法之间的合作,不论是对于安监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只要有一方不能获得足够的公正性保障,都会导致双方协调缺乏动力;另一方面,如果安监部门或司法部门本身就存在不公,这样背景下的双方协调机制,只会形成相互抵触、彼此顾忌的局面,最终反而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 正因如此,我以为,要想让安监与司法机关的事故调查协调机制发生积极的效用,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先求得安监与司法的各自独立性保障。质言之,在事故调查与处理上,先保障参与调查与处理的权力机构的独立性,确保其本身具备足够的公正性与公平性。惟有如此,在这样的机构之间形成的协调机制,才能获得充足的制度前提与制度激励。 (14G4) 记者: ■单士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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