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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水器电死人 厂家被判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14日 06:14 中国质量新闻网

  本报讯 (曾祥素)日前,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热水器质量问题引发死亡赔偿案,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被判赔偿原告杨某一家49万余元。

  2004年12月20日,来京打工的杨某在位于大兴区的工作单位洗澡时,因使用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触电死亡。为此,杨某的父亲、妻子和儿子将该电器公司告上法庭。三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电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554 339.50元。

  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对杨某的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造成杨某死亡的原因不是其提供的

热水器有质量问题,事故发生时,热水器本身带电的原因是插座接线不规范所致,属安装方的责任。只同意适当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对杨某的尸体进行刑事检验,结论为:符合电死。为此,法院特委托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对导致杨某身亡的电热水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由于该热水器所用的电源插座存在电源引入线火线与零线接反,左边接线端导线过长,没有保护接地线等安装不规范问题,加之电热水器电热管基本绝缘失效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隐患,使电热水器内胆带电,洗浴者触电。”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有关部门的质量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杨某触电身亡是因被告生产的电热水器在自身质量和安装上均存在缺陷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损失,被告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安装单位系接受被告指派进行工作,故被告认为安装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曾祥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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