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工伤案不必等到修改劳动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0日 08:58 中国经济时报

  ■欧木华

  江苏女教师李华上课时突然晕倒,后抢救无效逝世,医生称或受长时间的劳累所致。丈夫为其申请工伤,当地教育局不同意认定,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李华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劳动法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江南时报》3月19日)

  任何补偿,都无法挽回一个人的生命,对于“过劳死”,在补偿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遏制乃至消灭“过劳死”,这一方面要借助职业保障,如果相关职业压力过大(比如教师等),那么就要采取减压措施,同时也要让用人单位严格按劳动法办事,不过多加班,严格保障员工健康,定期体检。另一方面,对于出现的“过劳死”,我们的法律法规必须要给出一个“正义”的说法——如果按法律可以分文不给,这岂不是咄咄怪事?笔者以为,对于这个案例,当地教育局的反对虽然有法有据,但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是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中心价值来灵活判决其属于工伤,形成判例,指导以后的司法裁判或劳动仲裁,从而弥补我国在“过劳死”保障上的一些空白。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实际上是根据“无责任补偿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程度,只要伤亡与工作相关,那么就要付给全额的伤残抚恤补偿。在这种精神的指导下,该条例制定出了7种工伤以及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但这种列举法案往往存在着一些先天缺陷,那就是列举往往不能穷尽,而李华教师的“过劳死”实际上正是这种列举所疏漏的而又符合条件的情况之一。李华老师备课一向勤勤恳恳,是众人交口称赞的好老师,而发生意外的时候也是在办公室备课的时候,这些难道不符合工伤的标准吗?她惟一不符合的,恐怕就是她在这个世上多弥留了几日,从相关法规的立法精神来看,难道立法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瞬间死亡者吗?显然不是,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如李华老师这种情况,是必须要受到补偿的。所以,李华应该认定为工伤。

  也许有人会反对,认为这样做违背了现有法律条款,但笔者以为,这并非违背,而是一种补充,是一种基于判例制的补充,也是法律完善的一种手段。在过去,我国法律的完善往往采取修改法律的方式,但法律的修改往往要落后于现实,而且有时候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不能经常修改。这个时候引入判例制就能解决法律滞后的尴尬和矛盾。美国建国初期,法律规定总统是海军和陆军的总司令,并没有规定也是空军的总司令,因为那个时候并没有空军。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兵种都出现了,这个时候法律就出现了“漏洞”,似乎总统当空军总司令有点名不正言不顺了,是不是要修改法律呢?美国人选择了不修改,因为根据立法初衷,总统就是所有军队的总司令。美国人在司法上的“灵活”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而这种判例制的灵活,也是目前中国司法部门(比如最高法院)所提倡的。

  实际上,这种灵活运用法律的先例,在我国不是没有,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虽然《东方体育日报》报道范志毅

赌球实属捕风捉影,但这个案件最后还是媒体胜诉。这个案例对于中国社会进步的促进是有目共睹的。而李华案,笔者以为,是一个很难得的案例,从立法精神、社会影响等各方面来看,裁决其工伤意义非凡,也是公平公正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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