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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官司”质监胜在哪里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10日 06:4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简介

  2005年第四季度,国家质检总局对小四轮拖拉机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抽)。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国家拖拉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承担了本次抽查的抽样检验工作。在本次抽查中,A市B公司生产的泰山-17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因驾驶员操作位置处噪声、严重故障和致命故障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及GB 18447.1-2001《农业轮式和履带拖拉机安全要求》规定,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B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06年1月,A市质量技监局对国抽不合格的企业进行后处理时,认定B公司生产的

泰山-170型小型轮式拖拉机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6条之规定。并于2006年2月24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但B公司一直拒绝履行。2006年5月9日,B公司以A市质量技监局超越法定权限、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无效为由,向A市质量技监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市质量技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争议焦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

  一是A市质量技监局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适。

  B公司认为,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7条规定,省级质监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因此,国抽的后处理工作应由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实施,市级质监部门在未经省级质监部门按照《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就进行国抽的后处理工作是不合法的,属越权行政。

  A市质量技监局认为,市级质监部门对国抽不合格企业进行后处理是《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办法》等规定赋予的法定职权,A市质量技监局完全可以对B公司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二是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

  B公司认为,本次抽查只有检验中心的两名工作人员到B公司抽样,没有B公司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指派的人员参加,违反了《办法》第17条之规定。另外,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检验依据中的《2005年第四季度小型轮式拖拉机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方案》不是检验标准,《皮带传动轮式拖拉机通用技术条件》是推荐性标准且B公司未明示采用该标准,不能作为检验依据。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表述不严谨,企业明示标准和GB18447.1-2001《农业轮式和履带拖拉机安全要求》中没有严重故障和致命故障一词。综上,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是无效的,A市质量技监局依据无效的检验报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

  A市质量技监局认为,检验中心派人到B公司进行抽样时,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抽样单上予以签字认可。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单后,在法定的15日异议期内,B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在A市质量技监局进行调查时,B公司也明确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因此,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具备法定效力,A市质量技监局可以据此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

  法院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生产者,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B公司依据的《办法》是国家质检总局对开展产品质量国抽工作的规定,并未涉及各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执法主体权限问题。

  原告B公司主张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但是,该检验报告是由检验中心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经检验出具的,该报告已经送达给当事人。在被告对原告调查时,原告明确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因此,被告可以依据该检验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检验报告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A市质量技监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省以下质监部门是否具有承担产品质量国抽后处理职能的主体资格,以及如何看待国抽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

  一是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作为产品质量国抽后处理工作的执法主体。

  二是国抽检验结果与A市质量技监局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关的,但性质不同。

  在本案中,法院也是基于以上认识而作出判决的。

  (《中国质量报》)

作者:祝晓亭 武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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