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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司法解释出台 权威专家表示仍存忧虑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01日 16:22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陈默北京报道

  在死刑复核权自今年1月1日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之后,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终于出台。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规定主要是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方式做出了改革。与之前的相关规定(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相比,此次新规定的最大不同在于,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即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裁判方式,由原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这改变了以往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做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传统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只能做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

  被保留的“有限改判”适用于两种情况,如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部分改判。

  而“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个司法解释规范了相关程序,但对于应当改判无罪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在地方改判无罪的阻力很大,不利于制约冤假错案的发生。

  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死刑案件,下级法院一般不能再次判处死刑并申请复核,只能做从轻或无罪的改判。

  “发回去重审,对于应当从轻改判的案件比较好办,但是对应该改判无罪的案件,在下级法院做无罪判决将会遭遇很大阻力。”陈光中表示,阻力一方面可能来自刑事案件被害人和大众舆论,另一方面则来自地方各级诉讼参与机关。

  从轻改判和无罪改判的性质不同,后者是对之前诉讼结果的完全“否定”,往往说明报请复核的案件从侦查、起诉到一审、二审等环节都存在“错判”。而一些重大案件往往牵涉广泛,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地方党政部门的参与协调,这类案子在地方想要做出无罪改判,阻力会更大。

  “如果被定性为错案,会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比如对被告人的国家赔偿和错案责任追究。”陈光中说,这容易导致先前的诉讼参与机关形成“有罪推定”的惯性或者偏见。如果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就直接改判无罪,发回重审后可能出现过去一种不当做法的回潮。

  在过去,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判决无罪又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疑案”,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往往不是遵照“疑罪从无”原则,而是做出“留有余地”的从轻判决。这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最典型的有河南的胥敬祥案、云南的杜培武案和湖北的佘祥林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行使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责任进一步增大,这次改革有利于理顺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各自职责关系。

  陈光中分析说,最高人民法院的难处在于,直接作无罪改判,将导致矛盾更多集中在复核阶段,现在采取比较“平缓”的做法,将风险和压力“适当分担”。而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无罪推定原则尽管在法律条文上早已得到明确,但人们往往不能接受“宁可错放不可冤枉”的观念,导致司法机关承担着很大压力。

  据了解,有关死刑复核方式的更多问题,如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是否参与和如何参与等问题,这次的司法解释并未涉及。陈光中说,目前各方意见尚不统一,检察系统、法院系统、律师界和学界都提出了各种主张,决定权在立法机关,最终规定有待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据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2007年立法计划,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初次提请审议被安排在10月常委会的第三十次会议。陈光中分析,正式出台可能要到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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