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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全部收入计算为违法所得依据不足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09日 06:51 中国质量新闻网
针对《中国质量报》1月19日案例探讨专栏中刊登的《如何计算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生产食品的违法所得》所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依据不充分;而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除了赞同文中作者所阐述的理由外,即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的解释不适用《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违法所得,补充以下几点: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法发〔1992〕491号文解释中,对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规定,只是说“可以”认定,并非“应当”认定,即可以认定,也可以不认定,是否认定,应该依据具体案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法发第〔1990〕485号文第四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明确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可以是生产者的产品生产成本或经销者的商品进价部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己经缴纳税款的,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政发〔2001〕43号文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所谓利润,当然不是指全部收入,而是销售收入扣除生产成本及税款等必要费用后的部分收入。 如果按照文中提到的第一种意见,即依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法发〔1992〕491号文第(三)点的解释,法律明确规定销毁的产品,其所获得的全部收入计算为违法所得。那么,该文第(三)点同时规定了予以没收的产品,其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也要计算为违法所得,这显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为《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也规定“没收产品”和“没收违法所得”,但该法所指的“违法所得”不是按全部收入计算,而是按利润计算。 从文件发布实施不同时间的法律效力来看,对同一个问题多个文件前后作出不同的规定,应当以最新的文件为准,以前与该文件不一致的规定,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所以,有关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以最新发布的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政发〔2001〕43号文规定为依据,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法发〔1992〕491号文的相关规定与此不一致,不能作为执法办案依据。 综上所述,案例探讨第一种意见的法律依据不足,是不妥的;第二种意见较为正确。本案违法所得不应将酵母生产企业的全部收入都计算进去,而应当扣除其生产成本及税款。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报》) 作者:吴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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