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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自认问题 提高执法水平——对质量技监行政执法活动中当事人自认问题的分析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5日 01:47 中国质量新闻网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质监行政案件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对自己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自认;当事人说明自己没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或行为轻微的辩解;当事人检举揭发他人质监行政违法行为事实的陈述。

  承认性陈述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他不利的事实陈述表示认同或者不加争执,通常称之为事实自认或当事人自认。一般而言,自认由以下要件构成:(1)自认可以发生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后者的效力大于前者。(2)自认主体为当事人。当事人承认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3)自认的表示必须是明确的承认。(4)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除外。自认并不免除有关的举证责任,其效力是有条件的。(5)除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特别限制外,委托代理人的承认与当事人的承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了研究自认制度,可以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对自认进行不同分类。

  按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者主要区别是在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上。依据法律规定,诉讼上的自认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诉讼外的自认则不然,但可以用作证据使用。

  根据自认的客体不同,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后者也能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但与对事实的自认要求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同,诉讼请求的自认要求法院据此作出对于自认者不利的败诉判决。

  另外,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分为明示的自认和拟制自认;根据自认主体不同,可分为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根据自认的范围和程度不同,分有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自认规则是自认的提出、审查判断、采信所遵循的规则。在质监行政处罚程序中,可以将遵循该规则的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据方式来看待和使用。

  内容范围。

  1.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自认的效力问题。在质监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表示方式,包括在他案中所作出的自认。这种自认具有间接证据的法律效力,一般质监行政机关案件审理组织或调查人员应据情酌定。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具有直接证明效力;对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自认,法官也据情酌定。

  2.关于默示自认的证明效力。默示自认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性分析后,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

  3.关于限制自认的证明效力问题。限制自认的证明效力,质监行政机关案件审查组织或调查人员应据情酌定。断定时应分析两种情况,一是行政相对人追求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附加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为代价;二是行政相对人追求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附加承认对其有利的事实。如免除、从轻事实。

  4.关于代理自认的证明效力问题。代理人在其权限内,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承认应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自认效力的指导意义。

  1.根据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宽于刑事案件,严于民事案件的法律原则,对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质监行政机关案件审理组织或调查人员不能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

  2.行政相对人对质监行政机关或调查人员主张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3.在不受外力影响下,质监行政机关或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4.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时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必须强调,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的自认并否为一种对自已不利事实的陈述,而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和有利于自己事实的陈述。因此,必须审查全案证据中有无或存在与否足以推翻当事人自认的证据,没有或不存在时,才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国质量报》)

作者:华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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